我曾經經手的案件,起訴後已經判決確定,起訴書的記載原則上是我的論述,而一、二審法官就侵占客體的認定,似乎跟我所學有所不同。(判決全文上網公開,但我仍姑隱姓名,另外,本文旨在分析侵占之認定,先不論本案中關於「業務」之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事實:

A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任職於B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段0○0號5樓,下稱B公司),擔任「班主任」職務,工作內容包含課程安排、客戶資料管理、錄製課程光碟、講義編輯、向客戶接洽收款、郵寄出貨及存貨盤點等。詎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5年8月3日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B公司,未經B公司同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光碟、講義等教材,出售予如附表所示B公司之客戶,並向之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未轉交予B公司之會計人員入帳,且逾越B公司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B公司名義之收據後,將之交付予B公司之客戶,足以生損害於B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B公司之光碟、講義等教材,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3萬2,100元。嗣為B公司發現上情。


二、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A原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擔任班主任,負責招生、推廣班務、收取上課及講義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學員購買B公司函授課程,而於該公司櫃台或匯款繳交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B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分析


按侵占罪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則侵占罪的客體是「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則該物之所有權屬於他人,行為人為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持有該物之人,物則屬實體之動產。


若是如本件事實所述,A員工銷售B公司的產品時,1.要求客戶匯款至自己帳戶,或2.將所收現金直接據為己有。究竟是侵占公司「產品」還是侵占公司「應收款項」?恐怕未必如判決中所載。


由一、二審判決之事實記載,應係認為A侵占應屬於B之「款項」,然而,若客戶是「匯款」給A,此時在法律判斷上,A僅取得對於銀行之債權,於此並無任何「實體物」交付於A,應無由構成侵占。而若客戶是交付現金給A,而A直接將該等現金納入自己口袋,A並未基於為A公司持有金錢之意思而取得該等買賣價金,則B公司從未取得該等現金之所有權,亦難認為A侵占B公司所有之物。而客戶將款項「交付」於A,有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B公司之意,則A亦非侵占或竊取客戶之金錢。


就法理而言,應該是在A將產品自倉庫中分離並交付於客戶,且要求客戶匯款至自己帳戶,或將所收現金直接據為己有之同時,成立侵占產品之侵占罪。蓋該等產品係基於B公司之授權而交給A保管於倉庫,而其與客戶接洽時,尚未顯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應係其從存放諸多同類產品中將部分獨立出來,且1.要求客戶匯款於己或2.未依流程入帳而將現金納入自己支配之同時,對外顯露出對B公司所有之「產品」的所有意願,此時構成對該等取出之產品之侵占行為。


四、附論:行為數認定


二審判決認為: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利用擔任告訴人班主任並收取購買函授課程學員費用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業務機會,在相同地點、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各次侵占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然而,本案中A之20多個侵占行為分散在1年之內遂行,二審認為「時間密切接近」,「密集期間」、「未曾間斷」、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恐怕與一般人的「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也有所不符。我認為起訴意旨區別每次侵占行為,分別論處,較為合理。

盜賣公司產品是侵占「產品」還是侵占「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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