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與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
這是我之前受雇時從提起上訴就辦理的案件(不過言詞辯論後離職,之後竟然再開辯論一次,所以判決上記載的後手同事的名字)。第一審訴之聲明是請求「返還登記」。我接手的時候就認為與法理不符,若是股票上名義與股東名簿不同,應是請求變更記載。跟當事人開會確認實體股票一開始根本就沒有從原股東處交付給被告也沒有背書轉讓後,才在二審追加原告,並聲明確認股票為追加原告所有。過程中發現法官都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有借名登記存在之可能為前提而進行審理,我認為很有問題。簡述如下:
一、法院判決
(一)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第14-24行:「原告起訴主張: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建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騏公司)2,494,995 股(下稱系爭股份),乃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令被告推定為股東,然原告已敘明被告僅為借名之人頭。再者,被告從頭到尾未取得建騏公司之股票,未符合公司法法定之股分轉讓要件,是縱有推定,亦已足夠反證推翻,被告之主張實有誤解鈞院之嫌。原告持有之繳納證交稅之繳款書正本,倘本件被告確實為建騏公司之股東(假設語),何以原告會持有繳款書正本,在在均顯見被告確實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建騏公司所發行之股份2,494,995 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記載第53行:「(五)系爭股份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第68-76行:「(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主文:
上訴駁回。
確認確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建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貳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伍股股份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164-172行:「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喬皇股份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1.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股東名簿之記載與借名登記
(一)借名「登記」與其前提
所謂借名登記,如上述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而,借名登記之前提為,關於財產權之歸屬,有「登記」之制度,因此可能產生財產權之歸屬在「形式」(當事人以外之人客觀上之認知)上與「實質」(當事人間內部權利之實際歸屬)上有不一致之情形。此尤其發生在不動產所有權的借名上。因為不動產物權登記有公示效力(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然而,然而,借名登記之前提為,關於財產權之歸屬,有「登記」之制度,因此可能產生財產權之歸屬在「形式」(當事人以外之人客觀上之認知)上與「實質」(當事人間內部權利之實際歸屬)上有不一致之情形。此尤其發生在不動產所有權的借名上。因為不動產物權登記有公示效力(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然而,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可能,以及,若有借名登記之可能是,所謂借名登記是在股東名簿上之名義還是記名股票上之名義?
(二)人頭股東與股東名簿上之「記載」無關
1.登記與「記載」不同
由判決之內容,法院認為實體股票股東權之歸屬有「登記」,且有可能與實質歸屬不一致之情形。並且認為借名登記是在股東名簿上之「登記」名義問題。然而,綜觀公司法,關於股東名簿,法條文字均使用「記載」,例如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本文:「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由判決之內容,法院認為實體股票股東權之歸屬有「登記」,且有可能與實質歸屬不一致之情形。並且認為借名登記是在股東名簿上之「登記」名義問題。然而,綜觀公司法,關於股東名簿,法條文字均使用「記載」,例如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本文:「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下列事項:」、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等。並且,此等「記載」與不動產之公示「登記」,實難相提並論,首先是不動產之登記係由國家地政機關所為,股東名簿記載則是個別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處理;不動產登記為為取得權利之要件,股東名簿之記載則與股東權之轉讓、取得無涉,至多僅在股東會相關事項上發生不得對抗公司之效力。
2.股東名簿記載與事實不符
因此,股東名簿之記載縱使與實體股票上有所不符,亦不影響股東權之歸屬與真正股東之身份。此與一般討論借名登記「權利實質歸屬」並不相同。若股票經背書轉讓並交付於A股東,縱使股東名簿記載仍為原股東B,此時亦不影響A為股東之法律地位,該公司與第三人亦無從以股東名簿之記載否認股東之身份與股東權。
股東名簿與股東名字不同,充其量為股東得請求公司更改記載而已。如此,並無權利歸屬與實際不一致之情形,自亦與「借名登記」無關。
3.「人頭股東」應依照實體股票之記載與背書方取得形式股東權
發行實體股票公司之「股東權」為「社員權」之一種,與「物權」、「債權」性質皆不同,則既無「物權登記」之「對世效」,也無「債權」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之簡便。並且,股東權之取得具有一定要式性,包括發行股票並交付於股東,以及股東權之轉讓須背書轉讓並交付。就後者而言,觀公司法第164條:「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即明。是一般認為,股票為一種「有價證券」,蓋股東權之取得、轉讓,均與「股票」之占有直接關聯。故按通說之見解上述,公司法規定之「背書轉讓」,應參考票據法之規範,應有「背書」及「交付」二要件。
依此,股東權實際上仍有可能有「人頭」。例如,甲與乙約定由甲出資繳納股款,由乙擔任A公司之股東並取得股票,然而股東權之行使悉由甲決定,或可能有「人頭」之情形。然而此究與借名登記不同,反而近似銀行之「人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