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承租人對於租金是否負連帶責任?

在不動產租約的承租人欄位上有二人簽名蓋章,租金給付部分只寫明每月第幾日給付金額若干,則上開二人是分別負擔一半,或是每人都應對全部金額負責?

此涉及的問題是,共同承租人對於租金是否負連帶責任?換言之,共同承租人之租金給付義務是否為連帶債務

關此,實務與學說各有見解,分述如下:

一、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按房屋受讓人若依同法第426條之1規定,承繼原基地租賃契約者,倘原承租人為一人,而房屋由數人受讓,雖依租金給付之性質非不可分,惟除出租人另與該數人訂有個別契約或有其他約定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其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二、學說見解

(一)肯定說:邱聰智

邱教授引用早期學者鄭玉波與史尚寬之見解,認為租金通常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其性質多為可分,民法又無連帶債務規定,解釋上屬於可分之債。但如此對於出租人則保障頗為不周,故學理上有所謂租金債務不可分原則。按其說法,共同承租人應就租金付連帶給付之責。(新訂債法各論上,第343頁)

(二)否定說:林誠二

林教授則認為,數人共租一物,租約又無連帶支付租金之約定者,應視為可分之債,俗稱為分租之情形。蓋民法對於租賃並未如對於借貸一般,就數人共借一物之情形規定共同借用人之法定連帶責任(民法第471條),自不能類推適用,要求共租一物之數承租人負連帶責任。(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第344頁。)

三、簡析

(一)實務見解分析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似是在契約無明文之情形,以「契約解釋」、「意思表示解釋」之方式,認定當事人之間有就租金成立連帶債務之「合意」,故而可以成立連帶債務。

而前述高等法院判決,則似乎是嘗試以「體系解釋」之方式,認定既然承租人其他義務不可分,所以租金給付義務也應該不可分,故而應成立連帶債務。

(二)學說見解

邱教授似站在出租人之立場,認為應以共同承租人就租金負連帶責任之方式,「保障」出租人。

林教授則從法律體系出發,認為類似的賦予他人物之使用權的借貸,民法已明文規定連帶責任,立法者在租賃情形,自是有意不規定連帶責任,則關於租金給付義務並無成立連帶責任之理。

(三)本文認為應從連帶債務規範本質出發

1.連帶責任之法律效果,對於債權人保障極強

按連帶債務對於債權人而言,有擔保之機能,足以確保債權,使其容易受償,其效力超過保證債務。(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868頁。)

民法第272條之立法理由亦稱:「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八十三條理由謂連帶債務者,使各債務人各獨立負有清債全部債務之義務,使債權人易於實行其權利也。此項債務,祇須債務人中之一人富有資產,其他債務人雖係無資產者,亦得受全部之清償,便利實甚各國立法例皆公認之,故本法亦採用焉。謹按連帶債務,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者,有因法律規定而發生者,(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一八七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若各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本條所由設也。」

2.正因連帶債務效力極強,則應以明示或法律規定為成立要件,以為衡平

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一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二項)。」

近代以來,私法假設法律行為人之間為平等之主體,個人得基於其理性自主締約,國家或法律除非必要,並不干涉。故私法規定多為「補充性質」,此即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連帶債務對於債權人而言極為有利,相較之下,連帶債務人則極為不利。蓋多數負擔同一債務之情形,若無法律規定或明示合意,則通常僅需依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平均分擔其債務。

是以,無怪乎民法第272條規定,應以明示或法律規定為成立連帶債務之要件,蓋就當事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除非債務人依照其整體考量而自願承擔,或法律基於某些理由特別保障債權人,否則不應使債務人處於較不利之地位。

3.小結:以否定說為可採。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實已超出民法第272條之文義,認定當事人之間即使非明示,亦得透過「解釋」甚或「超譯」契約內容而就租金給付成立連帶債務。雖可雖將之限縮於數人承繼基地租賃契約之情形,然該等內容既無當事人間之明示,又無法律明文規定,實於法有違。又對於出租人而言,亦可能在契約約款中約定承租人死亡時租約即終止,或對於契約承繼之情形另為約定。

而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更是不知所云地類比認定,承租人其他義務不可分,所以原本可分租金給付義務亦轉換其性質成為不可分。此一見解更係顯然枉顧民法在連帶債務上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益之規定,尤不可取。

又學者邱聰智雖稱承租人若對於租金給付義務不負連帶責任,對出租人保障不周。然而,在租賃關係之中的租金給付義務上,何以出租人應受較高的保護,並不明暸。況且,在契約磋商時,出租人仍不妨加上「承租人就租金之給付負擔連帶責任」之條款,共同承租人自得依其狀況考量是否接受而締約,難認為出租人需要受到特別之保障。末者,依照通常觀念,「承租人」較常為經濟較弱勢者,實無令其處於更不利地位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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