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簡評

ㄧ、事實與憲法法庭裁定理由

聲請人因受之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規定之警察局書面告誡,經原警察機關向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上級警察機關維持原決定。聲請人認為該條第5項規定不得再聲明不服,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憲法法庭則引用憲法訴訟法第59條,聲請應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方為合法之規定,以聲請不合法而不受理。

二、程序相關疑義:繼受德國法不完全的疑義

(一)人民聲請要件之差異

憲法訴訟法雖立法上係參考德國法,然而實際上至少在人民聲請上要件上,與德國法有所差異。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關於人民聲請之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僅係將舊法規定與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照抄

此觀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內容:「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以及釋字183號解釋:「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係以曾受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必要」即可知。

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則為:​「任何人得主張,其基本權利或在基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0一條、第一0三條及第一0四條所規定之權利,受公權力侵害,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 第一項)。對於上述侵害如有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僅於窮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始得提起憲法訴願。在未用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前提起憲法訴願,如具有普遍重要性,或訴願人如先運用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將遭受重大或無法避免之損害時,聯邦憲法法院得立即加以裁判(第二項)。」

將條文比較可發現,德國法上原則上僅要求窮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並非要求人民一定要先在「普通」法院訴訟直至不能再上訴,並且在上開規定第2項後段規定例外不必窮盡普通權利救濟途徑而能直接聲請憲法訴訟之情形。

(二)法律「漏洞」在本案中造成之問題

如上所述,憲法訴訟法既然已經明確要求審理標的為「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則在本案中憲法法庭認定聲請人沒有取得法院判決即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為不合法,似乎無可厚非。

不過如果本案套入德國法的要件,本件聲請未必即可直接排除。其至少已經窮盡跟騷法規定之救濟途徑而得合法聲請憲法訴訟。或再退一步認為,在法律規定不能在行政機關救濟途徑以外再救濟之情況下,還要求人民進入法院救濟浪費通常為二個審級的時間早已可預知的程序不合法判決結果,可認為對於人民過於苛刻而符合「將遭受重大或無法避免之損失」之要件,而得合法聲請。

尤其是,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包含「開放且無漏洞之救濟途徑」,讓人民在(很可能有)權利受侵害時,尋求由具有中立第三人地位之法院依法審判的救濟。而本件聲請標的為明確「不給人民法律救濟途徑」之法律規定,有違憲的高度疑義,若仍要求人於爭執「不得聲明不服」之法律規定時,還要再求助於「原則上應遵守該規定」之法官,徒然耗費時間精力,實在難認合於事理之平。

三、實體問題

(一)書面告誡之性質

上開跟騷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三、第四點稱:

「三、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カ-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四、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爰設計特別救濟程序。」

然而,(廣義之)刑事訴訟,係以追溯已完成之犯罪,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應負刑事責任之程序。是否程序本身有「使行為人停止犯罪」之預防目的,實不無疑義。所謂「任意處分」其概念內涵應係相對於「強制處分」,但實亦有不明之處,尤其是對相對人之法律效果而言。

德國法關於「司法行政處分」之討論上,將警察職務行為依功能分為犯罪追訴、危險預防與兩者混合三種,若認為屬於危險預防、或兩者混合但偏重於危險預防,則應認為屬於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而為之行政處分,其救濟途徑為行政訴訟。其餘情形,則屬於刑事訴訟中之強制處分,若合法性有疑義,除法律另外規定可以獨立救濟之外,僅得於收到判決後一併聲明不符。至於無法律效果或不損害相對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則非司法行政處分。

(關於司法行政處分,請參:黃儉華,淺論司法行政處分,全國律師第27 卷第12 期,第78頁以下。)

(二)書面告誡是否使受告誡人之「權利」受影響?

從法律規定一次上級警察機關的救濟可能性,以及由立法理由內容可知,立法者恐怕不是認為,書面告誡不涉及受告誡人的權利。否則難以理解為何還要給救濟可能性。再者,書面告誡雖然看似並無直接法律效果,但此等告誡顯然會對檢察官是否進一步實施強制處分或法院是否合法保護令產生重大影響,恐難認為不影響其權利。最後,從憲法基本權利觀點,跟追行為可能涉及一般行動自由或是「以某種方式表達愛意」的表意自由。由此,憲法法庭恐怕更應受理才是。

四、小結

憲法法庭在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中突破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允許聲請人之一持其已遭死刑執行完畢之二等親為當事人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持他人判決聲請憲法訴訟),並作成判決,但在本案中卻堅守憲訴法之文義,而不採取所參考的德國法內涵,受理與否之標準恐非一致。此對憲法訴訟實務發展以及人民對憲法法庭之信賴,均有負面影響。

又關於法律繼受雖非不能有符合我國國情之發展,但關於憲法訴訟法第59條,恐怕卻有所疏漏,應予以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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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關於因刑罰而排除被選舉權/參選資格之規定及其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