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名譽權與合理查證義務

亂說話是有民事責任的!但是如果發表言論前能盡合理查證義務則可以免責,以下稍微整理分析法院裁判實務見解以及學說見解中,如何認定行為人已經盡合理查證義務:

壹、相關實務見解

一、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要  旨:「按行為人之言論固已涉及損害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要  旨:「按行為人之言論固已涉及損害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倘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因而行為人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認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無違誤。

本判決另一段落:「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本判決另一段落:「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分析:

本判決將刑法誹謗罪不罰之規定納入考量,認為刑法規範之意旨亦得適用於民法害名譽權行為責任之判斷,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人,如能證明所述為真,即阻卻違法,不負侵權責任。如不能證明所述為真(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真偽不明),但1.經過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或2.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亦不負侵權責任。

二、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要  旨:「(一)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二)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

在判決中之具體適用:

(一) 阻卻違法事由:

「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無任何證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無任何證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在記者會、電視節目公開指摘被上訴人接受陳○豪餽贈系爭房屋,且未能舉證證明所言真實,依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一望即知建物及土地從未登記為陳○豪所有,核屬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人就該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既未善盡其舉證責任,遽為該不實之陳述,依上說明,自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即具不法性。」

(二)可歸責性:

「查上訴人就系爭言論之不實陳述,依兩造之主張抗辯、上訴人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其異動索引,與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相關事實暨資料觀之,雖非故意為之,但上訴人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在意思責任而言,亦屬「有認識過失」,上訴人顯因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上開理由,論斷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進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見解及論述意旨固略微不同,然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經核於法仍無違背,亦應予維持。」

分析:

本件判決臚列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應考量之因素:「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得為相類似案件中論述之參考。在具體適用上法官認為,依行為人所提之資料,有一望即知之錯誤,屬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貳、中研院許家馨副研究員之研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探戈—我國名譽侵權法實務與理論之回顧與前瞻,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

一、 最高法院目前已有明確且較穩定的見解:

刑事誹謗罪部分,以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為重點,對被告較寬鬆。民事侵害名譽權部分,以「被告已盡相當之合理查證義務」為重點,教偏重於客觀面向,對被告查證義務要求較嚴格。但何謂合理,仍有操作空間,其推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所舉出之參考因素。民事侵權部分,如認為「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由於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推定違法,行為人是否合理查證,應由被告自行舉證,此與王澤鑑教授的見解相同,但最高法院在論述上,往往不能區分阻卻違法與故意過失的判斷。

二、 許家馨副研究員主張「合理查證」應在故意過失階段審查,以避免行為人做出大量看似有幫助的查證,讓法院誤認被告經合理查證,而得免責。並舉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89年Harte-Hanks Communications v. Connnaughton判決之例,說明報社發表言論前曾大張旗鼓地進行查證,但調查資訊中有許多不一致的疑點,也未能訪問一位關鍵證人,二、 許家馨副研究員主張「合理查證」應在故意過失階段審查,以避免行為人做出大量看似有幫助的查證,讓法院誤認被告經合理查證,而得免責。並舉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89年Harte-Hanks Communications v. Connnaughton判決之例,說明報社發表言論前曾大張旗鼓地進行查證,但調查資訊中有許多不一致的疑點,也未能訪問一位關鍵證人,法院認為被告刻意迴避真相,而具有真正惡意。必須注意在查證動作的煙幕彈後,被告隱藏的故意。

分析:

在相類案件中可著力之點為,即使行為人已有查證行為,但是仍應對於其資料中之矛盾加以攻擊,主張被告刻意迴避真相,具有惡意。或至少未能就矛盾之處釋疑而率爾做出報導,應認為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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