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方法中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與「新品換舊品」之「折舊」

之前有球友停車在路旁,被因颱風吹垮的圍牆壓壞車窗與車門,自行修繕後在協商賠償時被要求計算折舊,加害人方並說實務上一律折舊。他認為並不合理,因為市面上很難找到相同年份與狀態的中古零件。


關於這個物上損害賠償的問題,最高法院似乎一貫認為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以下的法院近期則有不同見解。該等見解是否妥適,仍有疑問。


一、新品換舊品應一律扣除「折舊」?

關於損害賠償之債,因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此通說與實務見解一般均認為,損害賠償方法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而民國88年該條增訂第3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立法理由:「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就此,所謂「必要費用」如何認定,即為實務上重要問題。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一向認為,債權人自行維修並且向債務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時,不得逕以維修費計算,在有「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時,應將「折舊率」列入計算扣除之。而近期高等法院以下之法院在「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時,則多區分更換之零件是否具有獨立價值,若具有獨立價值,方須計算折舊扣除。整理如下。

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一概扣除折舊

(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惟查原審先謂「系爭房屋無法修補,須以重建方式回復原狀」云云,繼又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則究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抑認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命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即欠明瞭。如係前者,則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關此,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曾抗辯「系爭房屋之屋齡已有四十餘年,依據損害填補原則,其實無義務回復全新建物之理」等語(見一審卷(二)七六頁),原審未予以斟酌審認,理由尚有不備。而如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命以金錢賠償,則上訴人應賠償全新建物重建費用而非系爭房屋價值之理由何在,未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又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而系爭發電機組自八十年四月製造完成,迄至八十七年損壞,將近七年之久,惟原審憑以認定損害數額之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係以該發電機組依市面訪價按其成本加正常利潤方式未折舊之不含稅市價為鑑估依據(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七頁),原審未予扣除折舊,亦有未洽

(四)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三、新近高等法院多數判決:區分修繕材料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其他持相同見解之判決則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決內容均與上開整段文字相同。

四、實務上之折舊計算方式:

關於新品換舊品時,折舊之計算方式,司法實務上均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此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從而車禍被害人之車輛已使用相當期間,若僅更換新品而不予折舊,則將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以舊換新之利益,自應予折舊,較合乎公平原則;又法律固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

五、分析批評

(一)新品換舊品並未一律使債權人得利

一般以為,若損害之物為舊品,回復原狀時以新品替代,將使債權人因而獲得額外之利益,與損害賠償之債中「損害填補」之目的不符,故於此情形應計算折舊賠償。此涉及「禁止得利」之原則,亦即,被害人不應因受害反而更獲得利益。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似係基於此。

然而此等見解並非無疑,新近高等法院則多採區分說,區分新品零件是否具有獨立存在價值,「然而此等見解並非無疑,新近高等法院則多採區分說,區分新品零件是否具有獨立存在價值,「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認為新品換舊品並非一律應予以折舊。

王澤鑑教授則明白表示,「惟非謂以「新品換舊品」時,皆應折舊,此須就個案視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為認定。」並且,此等以新品換舊品,並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實屬「強迫得利」而需負擔額外費用,故新換舊扣除折舊金額應予以限縮。包括是否得利須視被害人計畫而定,以及被害人因修繕而得之利益在該價值實現時再行計算。(王澤鑑,損害賠償,2017增訂版,頁204, 205。)

(三)以修繕材料是否具「獨立存在價值」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

新近高等法院以下之法院則以修繕所使用之新零件是否具「獨立存在價值」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此標準似乎仍有疑義。所稱「獨立存在價值」究竟是何所指?是指使用價值或交易價值?或是使用上之獨立性?

一般而言,修繕零件通常無獨立「使用」價值,然仍無礙於其獨立之「交易」價值。以汽車為例,車門、車窗為可拆卸之零件,固無獨立於車輛整體以外而「使用」之價值,然未必無交易價值。不過,舊車窗與舊車門縱使換新,對於車輛整體之價值,影響甚微,亦不會增加車輛使用壽命。而若係修繕建物,則建材於修繕後附合於房屋為其一部份而無從拆卸,並非獨立存在,然若為重要結構之建材,仍有可能因其將會增加房屋使用年限,而增加使用價值與市價。由此,所謂獨立存在價值,實際上並非可操作之概念。

事實上,如同王澤鑑教授之見解,關鍵之點並非修繕材料有無獨立存在價值,而係修繕後是否使物之價值增加。若使用新品修繕,對於物之整體而言並無增加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被害人並未因此獲得利益,亦毋須折舊。此如上述修繕車輛之車門、車窗。又若修繕的是車輛引擎、傳動系統,該等零件之新舊則對車輛使用壽命與交易價值均有相當大之影響,並在未來可為車主節省相當的保養、維修費用,如有新換舊則應認為車主獲有利益而應予以折舊。

王千維教授亦認為:在新換舊時,須待該物之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具體反映」在被害人之總體財產上後,加害人方得向被害人請求此項所反映金額之給付

(四)實務上折舊計算方式之檢討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為課稅事實認定所制定,本質上為因應租稅行政屬於「大量行政」之性質考量,故予以設置之「簡化」規定,用以兼顧行政效率之作法。司法實務以之作為「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標準,適當與否,頗令人懷疑。

德國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若因人身傷害或物損而應負損害賠償義務時,債權人得請求必要之金額以代替回復原狀。在物損之情形,第一句之必要費用包含營業稅在內,但僅限於事實上已產生者。」與我國民法第213條第3項略同,賦予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已取代回復原狀之選擇權。德國一般稱之為「fiktive Abrechnung」(擬制的結算)。

德國實務上,被害人起訴前均會委託「權威」鑑定機構(例如Tüv Rheinland)進行私鑑定,以確定修繕必要費用之金額。而法院通常也會接納鑑定報告之意見。如加害人在訴訟上爭執,則會另外委託專家行司法鑑定之方式處理。此等由專業鑑定機構判斷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究竟金額為何之作法,與我國司法實務上在使用新品修繕取代舊零件一律折舊以上述行政院本為課稅用途而頒布的「表」計算,處理上頗有差異。

(五)德國車損修繕之司法實務

參考這個網頁
https://www.kanzlei-voigt.de/aktuelle-themen/geschaedigte-haben-das-recht-auf-einen-eigenen-gutachter

物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照德國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選擇自行將車送修,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債務人或其責任保險人全額承擔。除非債權人亦必須承認,修車廠進行將不必要之修繕工作列入帳單,抬高價格或延長工作時數或是未以規定的方式為所完成的工作計價。(vgl. OLG Hamm, Urteil v. 31.01.1995, Az. 9 U 168/94).

對通常欠缺特別知識的債權人而言,推定修車廠提出的帳單上所列的修繕費用均為必要。(BGH, Urt. v. 20.06.1989, Az. VI ZR 334/88.)

債權人得依照專業鑑定而進行維修,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基於損害調查及損害排除而產生的全部費用,均應賠償。(vgl. AG Kassel, Urt. v. 28.01.2019, Az. 435 C 3410/18).

專業鑑定費用,屬於直接與損害相關,且屬於德國民法第249條第1項之應予補償的財產損失,只要鑑定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現為必要且合目的的。(vgl. BGH NJW-RR 1989, 953, 956)

此等費用也屬於德國民法第249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只要一個先前的鑑定對於事實上回復原狀的貫徹是必要且合目的的(vgl. BGH VersR 1974, 90)。此等鑑定的必要性與合目的性須從被害人在委託時的角度觀察決定。(vgl. BGH NJW 1995, 446,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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