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醫院面臨病患時的情境與應對上需要的法律小知識跟法律條文

受人之託,稍微整理了一下醫師或醫院面臨病患時的情境與應對上需要的法律小知識跟法律條文:

一、於診療時,詢問病人性傾向

若同性性行為在一般統計上會有較高之風險,基於醫療專業,仍應詢問,但不應以違法方式為之。

1. .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若醫師問診時在違反病人意願情形提及性傾向,且將性傾向分為「正常」與「不正常」、提及「不正常要多消毒五分鐘」,可能被認為屬於「歧視之言語」且有「不正常就比較髒所以要多消毒」之意,恐已傷及他人之人格尊嚴、使他人感受敵意或冒犯。如此,極可能構成「言語性騷擾」而受罰。

二、住院期間使用自備藥品

病人或病人家屬若將自備藥品與醫院給藥混用,可能造成病情惡化,衍生不必要的糾紛,通常醫院不建議,但也沒有禁止的強制力。這時醫院會要求病人或其家屬簽立切結書。

1.病人為昏迷者,住院期間家屬使用醫院開藥以外之「自備用藥」。此並非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若後續病患不幸亡故或發生更嚴重病症,原則無由認為係醫療人員之醫療過失所造成。

2.「切結書」之性質應依個別情況認定,可能構成契約或單獨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上述情形,通常係是作為「證據」使用。亦即,醫師、醫院明確建議勿將自備藥物與醫院開立處方之藥物混用,而病人或病人家屬已明確知悉,而仍使用自備藥物。此處之切結書在將來可能的爭訟上,可作為證據證明醫師已盡告知義務,若有不良反應或其他損害,均係病人或家屬自行承擔風險所致。若無切結書,詳細的病歷記載也可作為證據。

3.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因案件類型而異,醫療訴訟是其中特殊類型,法院通常認為是由具有醫療相關專業知識的醫務人員負擔舉證責任。

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醫療決策與醫療代理人

病人住院不欲家屬知情或探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本人意願。若其昏迷,則依法由相關之醫療代理人決策。,關於「資訊自主」與「醫療決策」牽涉到的法律條文眾多,有疊床架屋之感。

1.關於病情資訊與探視住院病人:關於病人是否住院以及病情,是否以及向何人透露,均應由病人本人決定。

2. 醫療決策應由病人本人決定。本人無意識、無法表達,法律上稱為「無意思能力」,此時,醫療決策,依相關法律規定,由家屬或代理人決定。

醫療法

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

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

第72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4、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6條本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以不得利用為原則,得利用為例外。)

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法

第12條之1:「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4條:「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第一項)。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三、立意願書之日期(第二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第三項)。」

第5條:「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第一項)。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第一項)。」

第6條:「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第7條:「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第一項)。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第二項)。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第三項)。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一、配偶。二、成年子女、孫子女。三、父母。四、兄弟姐妹。五、祖父母。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七、一親等直系姻親(第四項)。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第五項)。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第六項)。

病人自主權利法

第3條第5款:「本法名詞定義如下: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第4條:「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第二項)。」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第二項所稱特別密切關係參考『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及本法意旨,指身分上、財產上或生活上有特別密切關係者,不包括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

第5條:「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第一項)。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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