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太認真的涉外婚姻」

甲男乙女均為我國籍,五年前在A國辦理結婚,然而並未在我國登記。其後雙方五年未聯絡,乙女欲另與丙男結婚,與甲男聯絡離婚,發現甲男已於一年前與丁女在台灣登記結婚。乙女想盡快使與甲男婚姻關係解消以便法律上得與丙男合法結婚,又想跟甲男「好聚好散」,但擔心若不妥善處理,日後可能有其他麻煩。請問乙女在法律上有何解決之道?


一、問題分析

乙女與丙男合法結婚之前提除其他婚姻之成立要件外,最重要者,為乙女與甲男之婚姻是否成立與存續中。若是,則乙女不得再行結婚,否則後婚將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及第988條第3款:「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規定而無效。

再者,甲男與乙女在A國結婚後回台與丁女結婚,可能觸犯重婚罪。同樣地,若乙女在此情況下與丙男結婚,亦可能成立重婚罪。並且,重婚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如何均有受追訴之風險。尤其是,若以台灣戶政機關之紀錄中甲乙二人並無婚姻關係而心存僥倖,認為二人得各自婚嫁,絕非解決之道。

二、甲男乙女婚姻關係是否合法成立?

本案涉及外國行為地之涉外因素,二人間是否具有婚姻關係,應先判斷準據法後方能論斷。查甲乙二人均為我國籍人士,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之規定,原則上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但若依A國法合法成立、生效者,二人之婚姻仍成立生效,且不以在我國登記為前提。

依所查得之資料,A國婚姻法關於結婚要件之規定約略有八:1.未曾結婚者、2.非與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結婚、3.年滿18歲,除非法院准許其中之一為16至18歲、4.了解婚姻的意義及基於自由意志而結婚、5.在儀式中使用特定文詞、6.在結婚儀式前至少一個月,最長十八個月內,給予有權結婚儀式主持人結婚意向書、7.在有權結婚儀式主持人面前完成、8.儀式有二位18歲以上見證人並在證書上簽名。至於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以及同時申請取得「官方結婚證書」等,均非結婚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但若違反登記義務則有行政處罰。依該國法律,該等登記與官方結婚證書,則為結婚之有效證明方法。


是以,若甲乙二人在A國的結婚符合上述規定,則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二人婚姻關係自彼時起及合法成立生效,至今若並無婚姻解消之事由,婚姻關係依然存續。


甲男是否犯重婚罪及乙女觸犯重婚罪之風險


刑法第237條規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若甲乙間五年前在A國的婚姻成立,則甲在婚姻存續中明知已與乙女曾經結婚而竟另與丁締結在台灣形式有效之婚姻關係,構成重婚罪之要件。同上,若甲乙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乙女明知與甲男曾經結婚而另與丙男在台灣締結形式有效之婚姻關係,亦構成重婚罪。

若甲乙二人因台灣戶政機關之登記中並無二人婚姻之紀錄而心存僥倖,認為可以各自婚嫁,則將來二人均陷入不可知之風險。蓋二人雖目前並無利害衝突,而願意共同解決此事,然難保將來未必不會發生雙方忽然反目互相告發重婚之情形,不可不慎。

三、乙女可如何解決與甲男間之婚姻?


(一)離婚將使甲男有受重婚罪追訴之高度風險


若乙女以甲乙間婚姻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以甲男重婚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之規定,或乙二人長久分居無聯絡根本無感情可言為由,依同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或甲乙二人依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協議離婚,均會使二人法律關係進入法院或戶政機關之審查,致使承辦法官或承辦戶政人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告發甲男之重婚罪。尤其是兩願離婚登記時,戶政機關承辦人調取甲男戶籍資料,就甲男與丁女之婚姻關係自然一目了然。如此將有使甲男受刑事追訴之高度風險。


如不考慮甲男之刑事責任,則對乙女而言,自得提起離婚訴訟,消滅與甲男之婚姻關係,以便另與丙男結婚。若二人打算「好聚好散」,則需另闢蹊徑。


(二)建議在台灣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不成立之訴訟


若欲使甲男免於重婚罪追訴之風險,乙女得以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不成立之訴訟」之方式處理,蓋若二人之婚姻關係自始因要件欠缺而不成立或無效,則雙方自始不存在婚姻關係,甲男在一年前與丁女結婚之行為自無重婚可言。並且,此案經我國法院裁判,具有判決之確認效力,任何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可使二人免於後續其他民事或刑事責任之風險。


具體言之,乙女得對甲男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或成立之訴訟,準備關於二人婚姻欠缺A國法律上八項婚姻要件其中任何一項或多項之證據,提出於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二人婚姻不成立或無效。另外,關於外國法之內容以及二人五年前結婚時之各個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或欠缺等,並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然而,依照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之規定,二人可合意聲請法院就此等事項為裁定,使法院依此等認定為基礎而裁判。而法官對於上述各項事實與法律狀態之職權調查,實務上至多為去函外交部交駐A國外館函詢,待回覆後即完成,一般可推測承審法官應不會太著力於「發掘真相」,乙女應可順利取得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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