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國籍者死亡後的繼承法律問題
我國籍之乙從小與其母甲移民美國,定居加州舊金山,二者均保有我國籍,為雙重國籍者。二人並在台灣有戶籍。後乙與我國籍女子丙於加州結婚,但未在我國戶政事務所登記,亦無子女。婚後乙回台創業,曾居住在台北,並往來於台美之間。其後乙在舊金山死亡,在美國已為死亡登記。乙遺有舊金山房產,美國科技公司股票,存在美國銀行的美元存款若干,在台灣資產則不明。丙已依照加州法律進行遺產認證程序,即將取得全部遺產。甲認為,若依照加州法律,其無繼承權,但若按我國法則其作為被繼承人之母親仍有應繼分二分之一,可否在我國起訴,阻止丙在加州依當地法律及程序取得遺產或以其他方式向丙取得。
此時,是否可在台灣合法提起訴訟?此時是否可以適用我國法?
(類似案例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更(一)字第 1 號 民事判決)
一、此為涉外案件,若要在台灣訴訟,首先會面臨管轄權問題。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依上開台北地院之見解: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若被繼承人)在本(法)院管轄區域內仍有居所,參照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我國仍有國際審判籍,且本院有管轄權。
如此,設題中甲若想在我國法院起訴,則可能須先辦理乙之死亡除戶登記,再證明往返台美兩地,在台灣至少有「居所」。蓋雖然乙在台灣有戶籍,然而若從出入境紀錄,可能會認定其實際生活重心不在台灣,台灣戶籍地址並不構成:「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之住所要件。但若有經常停留之地址,則可以認為屬於居所。
二、準據法選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更(一)字第 1 號 民事判決認定:
查美國加州家庭法(Familiy Code,下稱FAM)第2581條規定:「For the purpose of division of property on dissolution of marriage or legal seperation of the parties,property acquired by the parties during marriage in joint form,including property held in tendency in common,joint tendency,or tendency by the entirety,or as community,is presumed to be community property...」(基於婚姻解消或法定分居時財產分配之目的,在共同經營婚姻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包括分權共有、聯權共有或夫妻一體所有或共同財產】被推定為共同財產…),PROB第100條a項規定:「(a)Upon the death of a person who is married or in a registered domstic partnership,one-half of the community property belongs to the surviving spouse and the other one-half belongs to the decendent」(已婚或已登記家庭夥伴關係之人死亡時,其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生存之配偶,其共同財產之另一半數,歸屬於死者遺產),PROB 第6401條規定:「As to communinity property,the intestate share of the surviving spouse is the one-half of the community property that belongs to the decendent under Section100」(有關共同財產之遺產繼承,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生存配偶所能繼承之份額,係依本法第100條所規定應歸屬於被繼承人遺產的那一份共同財產而言)。是依美國加州法律,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推定為共同財產,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一半歸於尚生存配偶,另一半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於被繼承人沒有遺囑之情形下,該遺產依PROB第6401條規定亦由尚生存配偶取得。
由此,若依加州法律,甲可能確實不能繼承乙之遺產。但若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則無子女之情形,甲丙同為繼承人。依照同法第1144條第2款:「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則甲丙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因此,若能適用我國法,確實對甲比較有利。
然而,本題中有無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之可能?
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但被繼承人乙具有雙重國籍,則應再依同法第2條:「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
而判斷關係是否密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更(一)字第 1 號 民事判決認定方式如下:
(被繼承人)自西元1992年8月30至西元2013年12月1日於美國舊金山(公司)任職,(被繼承人)自取得美國國籍後,僅返臺7次,停留日數分別為15、15、15、21、21、24、15日,再參酌原告所主張被告遺留財產最有價值者為位於加州房屋1棟,顯見(被繼承人)已於美國購屋定居,足認(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重心係在美國加州,自應以美國加州法為關係最切之本國法,是關於常興瀧之遺產繼承法律關係,應以美國加州法為其準據法。
是本案中準據法之關鍵可能在於:
乙回台創業,曾居住在台灣,並往來於台美之間,其停留在台灣之期間與停留在美國期間相比,是否較多?乙既然回台創業,則乙是否在台灣遺有財產,其在台灣的財產,價值是否高於在美國之財產?
凡此,均有待在法庭上的事實主張、證據調查等,加以釐清。若上述答案均為是,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則甲可獲致有利判決。
三、主張權利之其他程序細節等問題
首先,若乙在台灣資產不明,可以先持乙之加州死亡證明至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並將認證後的死亡證明拿回台灣任一個戶政事務所,申請進行除戶登記。之後再持戶籍謄本至台灣任一國稅局申請陳致熙先生的財產清單。
由於在台灣起訴,除姓名外通常需有應有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特定被告。故甲可持乙丙之結婚證書或加州戶籍登記等,至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如此,應有機會取得乙之戶籍資料,並特定乙之身分,對其提起訴訟。
所提訴訟應係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7 號解釋認為:「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丙之作為係在加州法院主張其是乙之唯一繼承人,可認為係排除甲之共同繼承人身分。若本件繼承應以我國法為據,則確實甲應為共同繼承人,此時甲可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繼承權受侵害。此一權利應自甲得知乙向加州法院主張權利時起二年內請行使。
此一權利行使,在訴之聲明中應可以表達為丙應向甲給付一定金額。蓋此等權利,未必如同物上返還請求權一般,應以「返還佔有」、「交付」特定物,返還登記等為內容。繼承回復請求權本質上是否為物上請求權,不無爭議,又遺產為金錢或可折算為金錢者,應不妨礙權利人以給付金錢為主張權利之方式。本案中若遺產在美國,則此一主張應有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