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用勞退舊制的退休者,作為計算退休金數額基礎的年資,從何時起算?
一、前言
勞退新制上路後,勞工可選擇新制,也就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由雇主與勞工按月各自提撥一定比例之薪水進入勞工專屬退休金帳戶,將來退休時依法提領。勞工也可以選擇適用舊制,也就是不設勞退帳戶,而是將來由雇主於退休時按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而退休金之計算,可分為勞基法施行前,以及施行後(或按職業類別依照當時勞委會公告適用之後)二種金額。其計算標準均包括「年資」,將來乘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水得出退休金之金額。
依照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年資在前15年每滿一年為2個基數,其後則為1個基數,最高總數則為45個基數。
二、法律規定與爭點
由上可知,若退休者年資橫跨適用勞基法前後,其退休年資計算則可能生爭議。就此,勞基法第84條之2即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關此,看似立法者已對於勞工年資起算點已經窮盡規定,然而學說上對於用以計算勞工年資之起算點究竟是受雇之日或勞基法施行日(或依照當時勞委會公告適用之日),似有爭議,法院亦有不同見解。蓋以後者方式計算對勞工較為有利(只要未達基數的最高總數)。
三、法院向來見解:自受雇之日起算
1.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
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2.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
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該法後退休者,如事業單位於納入該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該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該法後,另行起算。
上開法院裁判均嚴格遵守法律文義,認為年資就應該自受雇之日起算。
四、近年來法院變更之見解:以對勞工有利之方式計算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2,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
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按,本案當事人所屬機構,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與勞基法施行日有所不同,先予說明。)
本判決五、(二)2.記載:
上訴人主張:倘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分段適用系爭工作規則、勞基法第55條規定,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係每滿1年為1個基數,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反而不利益,故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即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已滿15年,適用勞基法後,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
五、小結
近來法院變更見解,應係從勞基法的目的出發,認為勞基法既然以保障勞工為目的,其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應以對勞工有利為圭臬,是以對勞基法第84條之2採取「目的性限縮」之解釋。詳言之,若計算結果對勞工無不利,則可適用;對勞工不利而使其得請求之退休金較少,則不適用該條規定。也就是若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則退休金反而較少,則應改為自勞基法施行後(或按職業類別依照當時勞委會公告適用之後)計算基數。此等解釋方法應較符合勞基法第1條揭櫫之「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
社會觀念的變遷會影響法律的解釋與適用,法院見解的改變也會進一步影響立法者對制度的設計。勞基法第84條之2係民國85年之修法,迄今也將近30年。期間社會對於勞工保障的意識應該也有所提升,進而影響到法官對於勞基法之解釋。於此,立法上是否會有更進一步的修法,值得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