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抗擾人噪音之民事權利與求償

某甲從事餐飲業,晚上營業白天休息。樓上住戶某乙家中有幼兒,白天經常在墊高的木地板上跑跳打鬧嬉戲,造成噪音,嚴重干擾某甲休息,法律上有無權利可禁止之?

一、法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 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793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二、實務見解

(一)關於鄰居間的噪音干擾,最高法院有二判決被實務上廣泛援用

1.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二)至於如何認定:「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實務上有進一步具體化:

1.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按噪音管制法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而其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是以,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該法所稱之「不法行為」,故縱使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受到行為人所製造之聲音影響,惟該聲音並未逾管制標準者,自難認行為人有違噪音管制法之規定,遽認行為人有何不法。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被上訴人將機器設置在2樓,且因與上訴人住宅同一結構,機器或昇降設備啟動之噪音透過樓地板傳達、侵入相鄰之上訴人房屋,並致上訴人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合於統計及文獻資料所載噪音對睡眠及生理影響之情狀,應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違反民法第774、793條之規定。而依上述統計及文獻資料顯示,一般聽覺靈敏度前10%之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10分貝,此占相當比例之人,其居住權仍應受合理之保護,且噪音對於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睡眠品質又直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致健康受損,於夜間產生音響侵入鄰房,自不適宜,況被上訴人既稱麵包每天出爐1次,僅須於上午8時至中午之間啟動機具,則其實際上若不於夜間使用機具生產糕點,並不危及生計,如有特殊節慶趕製糕點之需要而使用機具發出音響,依鄉村地區之作息時間,至多亦以至晚間10時為宜。是以本院認應限制被上訴人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計7時之間,不得產生音響侵入中興西路7號鄰房;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之間,生產麵包糕點過程,使用機具或昇降設備所產生的音量,應低於管制標準10分貝,且因機器啟動日夜所產生之音量相同,故應依較低之晚間管制標準降低10分貝為適當,即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25分貝。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承租人準用之。是以,當事人之一方於其侵入他方住處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後,曾進行改善,且噪音之音量,亦符合噪音管制法第3條娛樂營業場所第三類管制區低頻管制標準。故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經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尚屬可認為相當。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長時間於常人睡眠時間發出聲響之情況下,該行為當屬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具不法性;且噪音防制法立法旨趣為保護人民有環境安寧之自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疇。因此當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三、分析補充:

1.綜合言之,最高法院創設「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概念,並認為屬於民法第195條所稱「其他人格利益」之一種而受保護。並且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之禁止規定結合。不過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不僅僅保護居住者不受噪音干擾,而民法第793條規定亦保障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不受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或其他類似侵入之影響。噪音管制相關法規也是民法第184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且可以請求停止製造侵入的噪音以及損害賠償。

2.至於噪音則以「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限,若有超過,則屬不法侵害該等人格利益。而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務上多以噪音管制法相關法規為認定依據。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方屬不法侵害以及違反民法第793條。並且,通常需要長期持續之噪音方屬不法侵害,若噪音係偶然發生且持續時間短暫之一、二次超出管制標準,實務上認為非難以忍受。

3.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3款:「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6條第1項規定:第二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音量標準分別為60及65分貝。而依同條項規定「日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4.則本案中之住宅若為住宅區或住商混合區,通常可能屬於第二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音量標準分別為60及65分貝。若某乙家中幼兒所製造之噪音未超過上述規範,在法院實務上較難被認為有不法侵害某甲之居住安寧。尤其是,某甲日夜顛倒的生活型態與一般人不同,法院恐怕難以認為白天休息的某甲有權要求與大多數人一樣在白天活動的某乙,應該保持如晚間、夜間一樣的安靜。

5.實務上此類噪音侵入的案件,最為困難的是舉證。大多數原告勝訴的案件都是有環保機關介入測量與裁罰。若僅有自行在家錄音、錄影,法院則認為不能證明各種聲響的來源為被告,也不能證明聲響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且,噪音管制法以及所屬法規命令「噪音管制標準」對於檢測方式訂有嚴格的標準,一般人難以取得儀器並按照方法步驟完成檢測。實務上另有聘請私人企業或私法人社團檢測,然而估計所費不貲。並且由於聲響製造情境難以再現,進入訴訟程序後,被告或可能有意避免噪音產生,將導致證明曾有噪音入侵,更為困難。

四、附錄

另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則將人格法益進一步衍伸推論「環境權」,後續是否會形成穩定見解,有待觀察: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又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已明示並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之主體範圍,劃定標準係以區域為定,依此,凡生活於該特定區域者,即享有該人格法益。據此,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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