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國自由-德國憲法的討論簡介

德國基本法第11條規定:

第一項

所有德國人都有在全聯邦領土內遷徙之自由。

第二項

此權利僅得依法律或基於法律在下述情形被限制,生活基礎缺乏而對公眾造成特別負擔,或未對於聯邦或邦之存續或合憲民主秩序之危險,對抗傳染病、自然災害或嚴重事變,或為保護青少年免於遺棄,或為避免犯罪行為,而有必要。

本條為遷徙自由之規定,然而德國目前的通說與聯邦憲法法院審判實務均認為,出國之自由不在本條保護之列。理由有三:

一、該條形成的歷史:在1957年Elfes判決之前,一般認為出國自由也在遷徙自由之保障範圍,然而在上述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中,法院認為,基本法的立法者若有意使出國自由受基本法第11條本保障,即不應忽視國家安全作為限制的理由。

二、第一項的文義:第一項使用德國聯邦領土之內的文字。

三、體系解釋:基本法第73條第一項第三款將遷徙、護照二者區分的文義、反面解釋,可知出國自由不在本條之遷徙自由保障之內。

然出國自由仍受基本法第2條第1項之一般行動自由保護。因此,出國自由僅有「一般法律保留」之保障,亦即,無須有基本法第11條第2項所列之理由,國家僅需為合憲之法秩序,即在形式與實質上合憲之法規範整體,即可對出國自由為限制。

德國法上對於出國自由限制的重要類型:

一、護照法對於出國自由之限制:

懷疑申請者欲規避刑事追訴、兵役、租稅義務或贍養義務。

危害國家內部外部之安全或其他重要利益。

可以對申請者拒發護照,或是伺候撤銷護照。

但應合於比例原則,例如對護照做限制作為較小之侵害手段。

實務上通常用於足球國家隊出國比賽時,避免暴力團體在國外製造騷亂而影響對於德國的觀感

二、兵役法對於滿十七歲之應服役者限制,如欲離開德國六個月以上,應經核准。但個案中仍應避免造成特別嚴苛的情況。

補充:

有認為該等解釋結果實質上造成遷徙自由保障之漏洞。不過一般認為歐盟條約第21條第1項:「歐盟國民有權在遵守本條約與執行法規所規定的限制與條件下,在會員國的自由移動與停留。」規定已經實質上將這個漏洞做一定的填補。學說上一直有嘗試將本條保障範圍擴及出國之自由,如曾提出法政策、自然法或國際法友善以及基於出國自由的重要性不應僅受到一般行動自由條款保等論據。但均未成功。

Previous
Previous

家具業稅務行業分類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Next
Next

德國聯邦行政法院絞殺稅2017年最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