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BVerGE 100, 59 重點摘要

一、並非基於工作與給付的東德公務機構人員退休金,得予以縮減。設兩德貨幣、經濟、社會聯盟條約第20條第2項第2句與第3句:「現有的附加與特別照顧系統原則上將於1990年7月1日關閉。自彼時起已取得之請求權與期待權將轉入退休金保險,但基於特別規定之給付將被重新考慮,以廢除不公平的給付並刪除過高的給付。」

二、東德依此制定法律開啟縮減退休金之可能性,§27 Abs. 1 RanglG規定,「源自附加照顧系統之請求權與期待權得被縮減,當權利人濫用其職位為自己獲取利益或對他人造成不利,情節重大者。此等刪減不得對權利人造成以下之結果,即其退休金總計少於其經由社會保險已繳納之保險費所應獲得者。」

三、本案所涉之附加照顧系統,主要係對於國家機構(Staatsapparat)之負責人與其他成員。§ 6 Abs. 4 AAÜG連結該法附件7涉及者包括以下組織之總部成員:1.銀行、儲蓄銀行、社會保險、休假服務處、(管轄鄉鎮之)區、城市、(城市中之)區或鄉鎮以及、(管轄鄉鎮之)區、城市或鄉鎮層級之組織。2.盲人與重殘協會3.建築師同盟4.德國紅十字會5.聾人與重聽協會6.技術同業協會7.文化協會8.民族團結會9.獸醫學術社團10.農業學術社團。

四、在前東德老年保險中曾有不公平的特權存在。請求權與期待權在許多情況下不僅基於工作與給付,也包含對於系統之忠誠的獎勵。因此立法者得將該等獎勵視為「過高」並將退休金限制在得以經由工作與給付正當化之合理範圍內。立法者並非在排除前東德政府政治上所利用的工作給付,而是與工作給付不相符的照顧承諾,視為純因政治動機而給予的退休法上之肯定,並予以拒絕。

五、§ 6 Abs. 2 AAÜG使相關人員在計算退休金時,將實際已取得之工作報酬或工作所得扣除超出保險費衡量上限之部分。上限規定之目的在於,將與其他群體相較之下、依照類型化觀察之特定群體,其活動主要是對前東德政治系統之維持與強化作出貢獻,因而過高之工作酬勞或工作所得,不完全接收於退休保險體系且不使其在將來持續適用社會保險。此目的正當,合於統一條約之本旨。該條文目的並非在,透過退休金與期待權之刪減而對於與「國家與體系」特別接近之特定群體以懲罰。

六、系爭規定無法達成其目的:§ 6 Abs. 2 AAÜG是否基於事實,並非一目瞭然,亦即,過高之報酬是否已真正給付於由該法律所規範之群體,或自該法律規定之報酬金額起必須被視為過高。(所得金額如不超過加入地區之平均所得之140%則不刪減,140%-160%則刪為140%,超過160%者則依累進方式進一步刪減,保險費衡量上限為180%)此等規定自始即不符平等之要求,因其並未將低於保險費衡量上限之所得考量在退休金計算之內。在前東德,保險費衡量上限以下的收入射程範圍,也可能有結構上或個別的特權。立法者在廢除過高收入時,不得自始停留於保險費衡量上限之設定,而應基於事實而在受雇者所得的一般範圍內設定過高要件。

七、對於§ 6 Abs. 2 AAÜG所規範之成員,不得一般性地認定,其在前東德跨過一定門檻的工作報酬為過高。立法者亦無意將前東德在政治上使用到的工作給付均排除於退休金計算,而係將與工作給付不相符而僅基於政治動機而給予的退休金保障承諾予以排除。因此,不得由「與國家與系統接近」推導出,該等群體被支付無從透過工作與給付正當化,因而過高的報酬。立法者在退休金法制上有權為一定的類型化且類型化無可避免,但本案中,將過高之要件連結於特定的報酬金額,仍需合於事實且在事理上可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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