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職域年資可攜性

一、 概說

退離給與以及社會保險中,年資為重要計算依據。在退離給與之討論上,年資可區分為工作年資與保險年資。根據制度設計之差異,工作年資可能是為同一僱主、關係企業之持續工作之期間累計,也可能是在不同公、私部門工作期間之合計。視個別法律規定而定。年資對退離給與之影響方式:具有一定年資者方享有退休之資格,退休金給與採年金式之「持續性定期給付」、「一次性給付」或兩者兼具之可能,以及退休金額度之計算。制度設計上,通常年資愈高,保障愈佳,選擇可能性亦愈多。至於保險年資,則按保險精算結果確定保費與保險給付。

二、 退休金制度之憲法基礎

退休金給付之制度設計,目的應包括確保人民之「老年經濟安全」[1]在內,廣義上屬於「社會安全」之一環,應無疑義。然而,退休金之給付以先前之工作為前提,亦與「工作權」與「服公職權」有關。我國目前退離給與形式上仍採「職業分立」制,約可分為勞工退休與軍公教人員之退休。學說上有認為,公教人員退撫制度與勞基法的勞工退休制度屬於社會法與公務人員法及勞動法之交集或相鄰地帶[2]

有認為,若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上之終身保障,則退休金採取完全由國家負擔財源的「恩給制」,形式上沒有保險的對價性,然而退休金計算與年資相關,故有學者認為屬於「工資續付」[3]。如此,應認為公務人員退休金,屬於服公職權所保障者。

無論如何,退休給付之憲法上基礎應包括:

1. 人性尊嚴與社會國原則(民生福利國原則)

退休金制度目的包含老年經濟安全之確保,應給予受領者符合人性尊嚴要求之最低生活水準保障。且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第4節定有「社會安全」一節,其中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2. 財產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56至58段、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58至60段、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59至60段認定,退休給與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中源自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另外,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於私法上之債權,亦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則不論是公務人員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均為憲法財產權所保障。如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退休金受到財產權保障之要件為:具私使用性且係基於個人先前非不明顯之給付並為其生存保障而取得之給付請求權地位。則退休金若係以「保險」或類似之機制設計,且為將來受領人之利益而設,其「保費」包含其相當程度之自己給付,並以其退休後之生存保障為目的,該等請求權地位應受到財產權之保障。

3. 服公職權:

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之計算與給付以工作年資、薪水、薪俸等級為據,則可認為退休金之給付屬於雇傭關係或公務人員關係之一環。釋字第575號解釋文第一段明確表示:「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然而,由該等憲法規範,不足以推論國家應採取何種退休金制度,立法者毋寧具有廣泛的形成空間。

三、 年資可攜性之概念[4]

一般而言,年資可攜性之定義為:當一個人因轉換工作而從某個年金方案轉移到另一個方案時,仍能保有其在前一個方案所累積的年金權益。因此,關鍵之處在於年金權益,而非年資之單純合計。由此,「年資」僅是做為退休金計算要素之一。

年金權益之保障可以透過給付、年資、年金資產三種方式:第一種給付的可攜性,是透過「既得受益權」(Vested Right) 的設計,讓參加年金方案超過一定年資、但於未達退休年齡即退出年金方案者,能保留其已累積的年金權益,待其未來符合退休條件時再兌領此項給付權益。此一機制雖讓轉換工作者的年金權益不致消失,但其年金的實質給付可能因通貨膨脹而縮水。第二種年資的可攜性,是指民眾在退出某個年金方案後,其已累積的年資可以加計併入新加入的方案中。第三種年金資產的可攜性,則是指民眾在退出某個年金方案後將其已累積的年金資產(基金)轉移到其新加入的年金方案,繼續累積其權益,這種方式通常是適用於確定提撥制的年金方案[5]。至於讓轉換雇主者於離職時領走其已累積的年金權益,這種作法則可將其視為是不具可攜性的年金方案。

由於在未達退休或可支領年金之要件前,個人並無請領退休金與年金之權利,至多僅有「期待權」。若制度設計未包括年資可攜性年資,提前離職者之期待權可能完全落空,或僅能獲得部分補償。

四、 我國退休制度之年資可攜性

1. 勞工:

民國93年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就退休金採用「個人專戶」制,工作中由勞工、雇主依法定比例提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專戶,使勞工屆齡時得「退休」並享有其工作專戶中之退休權益。勞工退休金條例採取的是「確定提撥制」。

2. 公務人員:

依照我國先前公教人員退撫制度,未達退休年資即離職者,不能申請退鳩,亦無從支領退休金。後於106年8月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其中第5章「年資制度轉銜 」定有公務員年資保留以及轉職後退休金計算上年資併計規定,就後者而言,名之為「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制度

該法第85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第2項:「前項人員之一次給與,按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第8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第2項:「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二條文之立法理由均為,「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若按考試院提出之法律草案及立法理由[6],其中第82條(現行法第85條)第2點記載:「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年資保留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本項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爰明定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此外,為保障公務人員離職後原有任職年資權益,針對離職且未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明定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發給一次給與。」第83條(現行法第86條)第2點記載:「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提撥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修法前公務人員未滿足法定退休條件而中途離職者,僅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5年以上者,得請求一次發還本人及政府撥繳之本息。配合考試院草案版本之修法理由說明,可知修法之主要目的係改採公務員與非公務員之「職域年資併計」制度,以促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此等制度係以對不同職域之工作年資併計,使在公、私部門工作累積達一定年資者得以請領公務員年金。所謂「年金分計」則指,公務員年金金額之計算獨立於私部門之退休金,二者分別給付。如此之修法,使人民增加在公私部門間轉職之意願,提高政府吸引優秀人才擔任公職之可能。

另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其立法理由第2點記載:「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採計須以本項所列七款年資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由此可知,軍公教領域內轉職之工作年資,縱使職務不同仍予以合併計算之制度,已行之有年。此應係基於,各該職務之雇主均為國家。是以,106年修法時則進一步提升規範位階,在法律中予以明文規定。


[1] 鍾秉正,社會保險總論,收於台灣社會法與社會政策學會,社會法,2016年9月二版,第117頁。

[2] 參郭明政,社會法之概念、範疇與體系-以德國法制為例之比較觀察,收於氏著:社會安全制度與社會法,2002年11月,第133頁。

[3] 參鍾秉正,年金財產權之憲法保障,收於氏著:社會法與基本權保障,2010年6月,第115頁。

[4] 主要參傅從喜、施世駿、林宏陽,我國社會安全年金制度可攜性分析,臺大管理論叢,第29卷第2期,2019年8月,第177頁以下。

[5] 確定提撥制(defined contribution plan;DC)係指雇主或員工依退休辦法每年(月)提撥一定數額之退休基金,交付信託人保管運用,於員工退休時將員工與雇主共同提撥之資金和運用孳息給付給退休之員工。員工所能領取之退休金決定於提撥之多寡及退休基金孳息之大小,雇主無法保證退休金給付之數額。與之不同的是確定給付制,其指雇主承諾員工於退休時,按約定退休辦法支付定額之退休金或分期支付一定數額之退休俸,至於雇主與員工提撥之基金與退休給付之金額並無必然之關係,退休金數額之決定與薪資水準及服務年資有關。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會,網址:https://www.fund.gov.tw/News_Content.aspx?n=1862&s=14433。最後瀏覽日:2021年6月22日。

[6] 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34號,政府提案第15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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