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離婚事由演進與憲法框架

德國離婚事由演進與憲法框架

參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8. Auflage 2019, Vorbemerkungen (Vor § 1564)

歷史發展

一、1900年之前

日耳曼習慣法僅允許夫單方休妻。其後在中世紀,教會法則原則上不允許離婚,除非因通姦或其他重大違法,得由宗教法庭判決離婚。啟蒙運動後,若干受到自然法學說影響的領主則頒布離婚法,剝奪教會對此的的權限,且基於婚姻為私人契約,單方如有重大事由或是經雙方合意,允許離婚。

二、民法典制定後

採取新教的婚姻法觀念,原則不允許離婚,並視之為異常狀態。在全德國範圍內生效的民法典規定,僅在為保護夫妻之一方,且他方有責地違反婚姻義務時,方允許訴請裁判離婚。其他任何單方要求或雙方協議的離婚,均為恣意,不應允許。至1938年為止,法定離婚事由為,通姦、試圖殺害他方、惡意遺棄(第1565-1567條)。1568條則設有概括條款,當一方嚴重違反基於婚姻而生之義務,或他方有不名譽、不道德行為,以至於對婚姻重大破綻應負責而對另一方而言不可期待婚姻繼續維持時,另一方得訴請離婚。1569條則以精神病為離婚事由。

三、威瑪時代

曾研議引進破綻原則

四、1938年婚姻法

納粹掌權後配合優生政策,增加拒絕生育、不能生育為離婚責任事由。婚姻法第55條新增破綻要件。

五、1946年婚姻法,刪除拒絕生育、不能生育之離婚責任事由。且在蘇聯佔領之影響下,在婚姻法48條第1項規定破綻離婚,並在第3項加入子女保護條款。

六、東德

以婚姻破綻為唯一離婚事由。

七、改革壓力

聯邦民事法院相當保守,實際上不運用婚姻法第48條。但實際上90%以上的離婚都不審查責任與破綻,實務與法院判決的重大歧異產生呼籲改革的壓力。

八、第一次婚姻家庭法改革

1.婚姻改革法於1977年7月1日生效,重點在於使離婚事由從有責原則轉為破綻原則。客觀上婚姻破裂即構成離婚之原因,但仍不完全排除有責之要件。並對離婚後之法律關係採取獨立性原則。

2.法定離婚要件上,立法意旨以,不得僅因夫妻雙方之意願而離婚,而須以婚姻有破綻為前提,並以分居期間作為破綻存在的形式連結點。原則上分居指一年的分開生活(民法第1567條)。一年經過前之離婚僅限於因一方對於他方之重大事由而使婚姻繼續不可期待時。單方請求離婚則以三年分開生活為前提。

3.實務上完全接受離婚採破綻原則,法院實務上可以輕鬆證明已經分居一年而依民法第1565條第1項離婚。第1567條要求家戶共同體的廢除及夫妻中至少一方不願繼續婚姻的意願證明,家事法庭通常僅對夫妻訊問而認定。實務操作上,使離婚法採用的破綻-破裂原則,傾向於分居-期間原則。意欲協議離婚之夫妻,在法庭上關於分開生活其間的陳述,大多不受嚴格審查即被接受,因此實務上發展出隱性協議離婚

4.合意離婚在家事法院法(家事訴訟與非訟程序法)修正前,即因民法第1565條第1項而可能。法院實務上不嚴格審查分居與破綻事實,而注重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意願。因此,多數離婚事由之規定事實上朝向單一事由,亦即婚姻破綻而發展。

5.法律上試圖使法院對於做為離婚前提要件之分居與婚姻破綻為嚴格審查,是失敗的。如同以有責性為離婚要件一般。95%以上的離婚都是合意的。沒有法律或法院可以阻止離婚,只要夫妻有此意願。多數鄰國均已允許協議離婚,但此可能與德國憲法上對婚姻家庭之制度性保障不合。然而實務上長久對民法第1565條第1項之操作,已使意願要素取得重要地位。

九、進一步法律發展

1.有質疑家事法院之設立,不應只是確認夫妻離婚意願而寫入離婚判決理由而已。故有倡議制定簡易離婚之規定,此如將離婚管轄權移置登記處,之後另有提議由公證人處理。另有主張對於無子女的夫妻另訂不須強制律師代理的簡易程序。均因律師公會反對而失敗。

2.刪除民事訴訟法第630條後,離婚要件更為簡化。

3.歐洲法的發展讓德國人反思其必須由國家法院介入的離婚制度在設計上過於陳舊。與私法自治相應的協議離婚在歐洲成為主要的離婚原因。無子女的夫妻並無限制離婚的必要。立法者應注意的是保護弱者與共同子女的利益。

 

憲法框架

縱使基於德國基本法第6條對婚姻家庭的保障,離婚亦不以採取有責原則或破綻原則為必要,立法者有其自由形成空間。個人得依法再次獲得與他人締結婚姻之自由,然而立法者受到婚姻基本上不可解消之拘束,以及離婚法中應以婚姻具持續性質之要素為前提而規定。只要婚姻不因離婚簡單化而危及終身婚姻制,且適當避免無破綻的離婚以及在不適當時點之離婚,採取破綻原則之現行法原則上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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