儉華律師曾在憲法訴訟新制施行前後擔任大法官助理,親眼見識到制度轉變與憲法法庭內部的實務運作。以下在不違反因職務所生之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以分享在憲法訴訟上律師同道或是法律研究者可能可以注意的相關事項。如有同道有什麼想法,也歡迎與儉華律師連絡討論,甚至有案件也很歡迎可以合作!
(以下都是基於公開資訊,或至少並非在大法官助理職務中取得之資訊)
1. 吳信華教授認為,憲法法庭作成判決的能量每年是20件判決,壓縮了處理其餘案件的人力、物力,所以必須嚴格選案。而伴隨發生的是,不受理裁定論述品質較低,沒有明確性與一致性。但就我的觀察,問題癥結其實是大法官們「沒有共識」。否則,以大法官助理都是法學碩士甚至博士菁英法律人,應該不至於如此。或是可以推論,大法官潛在的共識:是不受理裁定不需要給予精確的理由,引用法條也不需要統一或有明確的一致標準。(就跟九二共識實際上是沒有共識差不多)
2. 關於憲法法庭案件處理能量的統計資料,有一點應該要釐清,就是憲法法庭每年的未結案件,未必即是將會受理,而只是當年度「尚未結案」。不過的確會拖時間,累積到隔年度,成為隔年未結案件的一部份。不過也應注意,由於很多判決是「併案」,所以20個判決不是只結掉20個案件。
3. 若是粗淺的去觀察以判決結案的案件,其聲請人之中法官與一般人民的數量比例,其實法官聲請案作成判決機率是較高的。以112年度為例,20個判決中有5個判決聲請人是法官,意味著法官聲請被「實質」處理的機率高達判決總數的四分之一。且若從常理判斷,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應遠高於法官聲請,因此或許可以大膽地說,憲法法庭確實對法官聲請案有不同於人民聲請案的態度。所以如果可能,律師應該盡量在專業法院程序中說服法官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並且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以爭取憲法法庭作出對當事人有利的認定,並且節省勞力與時間費用等花費。
4. 關於聲請要件之中,聲請人須是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的當事人,在憲法法庭裁判中有個極為罕見的例外: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的聲請人49。判決理由第37段:「另聲請人四十九部分,經查本件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參附表二)之受判決人為杜明郎及杜明雄二人,業皆因案執行死刑而死亡,聲請人四十九為受判決人之胞兄,係前開受判決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為維護因執行死刑而死亡之受判決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於此範圍內,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規定之法理,准許聲請人四十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合先敘明。」也就是在這件判決中,憲法法庭不是依照憲法訴訟法判斷聲請人要件是否合致,而是以刑事訴訟法的「法理」為據,認定聲請人持「已被執行死刑」而「無聲請能力」之死者的親屬,持「他人」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憲法訴訟為合法。若以後有試圖以其他人的裁判作為聲請憲法訴訟的確定終局裁判,或可以援引本件判決的見解。
5. 關於受理與不受理的標準,誠如學者所言,並無客觀一致的標準,甚至引用法條也不統一。雖然我國憲法訴訟法繼受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然而在大法官之中,對於案件應否受理,有採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選案權」一說的。此見於:「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6號裁定黃昭元大法官提出、許志雄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書」。其第4段明確採取選案權之見解:「其次,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稱『顯無理由』,應該也是本庭行使選案權之依據及展現。因為所謂「未能具體論證」,固然包括不著邊際的空泛主張,但也可能已涉及實體評價(包括理由不夠充分、不具說服力等),其間確有一片灰色地帶,而容有受理之可能。換言之,基於選案權,本庭亦可受理本件聲請,再以實體無理由而駁回。」亦即,憲法訴訟法第61條中關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就是存乎15位大法官的15條心(或是一般而言15分之8條心,再不然就是按照憲訴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取決於至少6位大法官的認可)。所以建議律師同道可以預先跟客戶打預防針:在某些大法官眼中是否重要,將會影響聲請的結果。
6. 有擔任過法官的律師先進表示,他覺得大法官比一般法官公正。但按照我的觀點,如果把公正的標準設定為,不考量規範性因素以外之因素而為審理與裁判,那麼,大法官可謂堂而皇之的不公正。如果觀察歷來的許多大法官意見書,可以發現其實毫不避諱地在裁判過程中納入憲法、法律以外因素的考量。
7. 人民聲請有不變期間的限制,不過一般可能會忽略的是,憲法法庭有在途期間相關規定,其依據是憲法訴訟法第16條。若是當事人戶籍或實際居住地不在台北市,其聲請期間可能會因在途期間而加長。當然不是說要到最後才要遞聲請書,而是如果當事人拖了很久才來找律師,若注意到在途期間,則可能在最後一刻還可以把握一線生機。另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20條亦定有遲誤聲請期間的「回復原狀」相關規定。應注意的是,其第19條第4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所以不得僅單獨聲請回復原狀,本案與回復原狀的聲請要一併提出,否則即可能因不合法而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