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起訴後撤回,就不能再起訴了嗎?

很多律師會說,行政訴訟撤回了就沒救了,真的是這樣嗎?

就讓儉華律師來澄清這個很多律師沒有辦法釐清的問題

先說結論,原則上行政訴訟還是可以撤回後再行起訴,後訴訟不因此而違法。

行政訴訟法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63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第一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第二項)。」

所以原則上不會單純因為撤回而禁止重行起訴。

至於法院已經下了終局判決但是原告撤回之情形,則不是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本身已經在第10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在法院已經下了終局判決但是原告撤回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若當事人仍為之,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雖然原則上不禁止再起訴,但要注意的是,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有期限的限制。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一項)。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二項)。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三項)。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四項)。」

撤銷訴訟跟課予義務訴訟兩種類型的行政訴訟,依法都有不變期間的限制。因此,若起訴之後又撤回,則因上開準用規定,原本的起訴視同未起訴,也就是溯及既往地將原先起訴的訴訟繫屬效力消滅。若是之後再行起訴的時點過了起訴的不變期間,將會被法院認為起訴不合法,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以裁定駁回。

至於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原則上沒有規定期限或起訴的不變期間

只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但上述30日經過後,法律也沒有規定應在多少期限內起訴。

不過,在原本應該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的情形,如果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起訴,或是因為撤回起訴而逾越法定期間,是否還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呢?!

關此學說上有三種見解:

(於此應先說明,課予義務訴訟通常情形,係行政機關向人民為依行政處分,但人民對該處分內容不滿,而欲要求行政機關為另一不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此情形,課予義務訴訟實際上包含:1.撤銷原處分,2.另為人民請求內容之處分二者。以下討論不包括行政機關單純不作為而人民要求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情形)

否定說認為,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亦即,人民應先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將使上述兩種訴訟類型規定被架空,違法確認訴訟也不應該被當成不依限提起撤銷訴訟的替代。

肯定說認為,法律本無此明文限制,並且若不承認人民得提起確認訴訟,則將妨礙其後續請求國家賠償或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折衷說則認為,應以遲誤提起撤銷訴訟,人民是否可歸責而區分。若不可歸責,則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仍應認為合法。

實務見解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5號判決似採取折衷說:
惟如因法律上之原因,致當事人雖於行政救濟期間內,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此時當事人如不能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其權利即不能獲得保護。且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既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則相對於效力仍然存在,並持續侵犯人民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其情節顯較已消滅之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益之情形為重,如不讓受害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即屬失衡。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效力仍然存在之行政處分,如當事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已不得對該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應認此種情形亦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許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列,以資救濟,始符該條立法旨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行政判決似採取否定說:

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

事實上,上述見解不無疑問。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並非無疑。儉華律師認為應該採肯定說,理由如下:

倘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果真違法,難道僅因當事人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即予以放任而不予糾正?!此恐怕過分偏重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功能,甚且有認為人民無從得到救濟係因自己之責任所致之潛在意涵在內;不能得到救濟係人民之「自己責任」。持此一見解者,顯然不能意識到人民與國家間龐大之實力落差,對人民恐有過度苛求之嫌。又此一見解亦與行政爭訟之「維護客觀法秩序」功能有所齟齬,蓋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竟無從開啟訴訟程序使法院以判決確認其違法?!

再者,確認訴訟已經有「確認利益」作為訴訟要件,亦有過濾濫訴之功能,並且,由於確認利益亦不僅限於國家賠償等經濟上利益,所謂「重複之危險」以及「回復名譽」等均屬之,故倘若在上述問題中不採取肯定說,則可能的結果為:即使人民有確認利益,亦無從循法院途徑予以救濟,如此恐亦難認為與行政訴訟之權利保障功能相符。

參考文獻:

陳敏,行政法總論

吳致光,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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