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公開的法律及理論基礎
一、法律依據與實務處理方式
依照現行法院組織法第83條:「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二項)。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第三項)。」
上開條文第1、2項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之修法理由:「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3項民國107年06月13日之修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刑事訴訟法課以檢察官於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應提起公訴之「法定性義務」,亦要求檢察官必須就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擔綱之角色,非僅僅為一造當事人,更必須居於法律守護者之角色,為刑事訴訟案件之開啟及進行把關。從而,應透過資訊之透明化,使公眾得藉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為公開檢驗,以加強對檢察官履行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之監督。
三、公開起訴書係為透過資訊之透明化達到檢視檢察官起訴品質之目的,並強化社會公眾監督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惟考量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並限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始應公開起訴書,方能兼顧公眾利益及當事人權益,另本項起訴書包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經法院採納為判決基礎之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由上可知,民刑事之裁判書,以及檢察官之起訴書於第一審判決後,依法應公開。實務上,裁判書多公開於司法院設置的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s://law.judicial.gov.tw/default.aspx),起訴書則公開於法務部設置的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https://psue.moj.gov.tw/psiqs/)。一般民眾得透過上開網頁搜尋並取得裁判書與檢察機關書類之內容,並且下載與列印。另外,司法院每月亦會選擇數筆最高法院裁判書公開於司法院公報。然而,依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簡易案件、公示催告程序 – 資料開放範圍」網頁,「資料收錄範圍-法院裁判書公開之相關規定」(https://law.judicial.gov.tw/sys_FILES/%E6%B3%95%E9%99%A2%E8%A3%81%E5%88%A4%E6%9B%B8%E5%85%AC%E9%96%8B%E4%B9%8B%E7%9B%B8%E9%97%9C%E8%A6%8F%E5%AE%9A.pdf)條目下,亦有不少案件之判決依法不公開(如性侵害防治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或遮隱當事人之姓名等。
二、裁判書公開之理論基礎
(主要參劉定基:第三人近用法庭卷證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的調和,臺大法學論從第49卷第3期,2020年9月,第881-928頁;吳瑛珠:裁判公開的個資保護,月旦法學雜誌第294期,第125-143頁;李惠宗:裁判書上網公開與個人資訊自決權的衝突,月旦法學雜誌第154期,第21-34頁。)
我國學者就此多引述德國法或美國法上之討論。
1. 司法之公眾監督
在民主法治憲政國家中,司法權之行使如同其他國家權力行使,均應受全體國民之監督。法院就個案之審理過程、證據取捨、法律見解等所據以決定之「裁判理由」,均應記載於裁判書中。藉由裁判書公開受檢驗之制度設計,得促使法官確實依法審理判決,且與專制威權時代的秘密審理裁判相區隔。
就此,有學者批評,如只公開裁判書而不公開卷證,難以對司法決定是否正確為公正的判斷。
2.法規範具體化與信賴保護
法院裁判係將立法者所為之抽象一般規範適用於具體個別案件,為具體化之法規範。人民可藉由閱讀法院裁判書精確理解規範意旨與「實際上運作的法」。於此等意義之下,裁判書之公開類似於法規範之公布,並得用以維護一般民眾對於「先例」的信賴。另有認為此等公開亦有對於人民為法律教育的功能。
3.人民之一般資訊請求權
此外,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義務,人民對司法權行使亦有得知其內容之權利。不過,此等權利在我國釋憲實務上尚未被承認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4.簡化行政程序
其他政府機關可藉此直接接觸並利用裁判書所示法律見解,避免公文往返之勞費。
三、德國法上裁判書公開之法理基礎
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曾就裁判書公開之法理基礎表示意見(BVerwGE, NJW 1997, 2694, 2695)。該判決認為,法院公開裁判書之義務係包含司法給付義務在內之法治國原則、民主原則以及權力分立原則所要求:法院決定將制定法之規範具體化;其亦續造法律。因此,公開裁判書與法規範之公布具有可相提並論之重要意義。在日漸複雜化的法秩序中,人民必須能夠確實得知,其具有何等權利及應負擔何等義務;個人權利保護可能性與前景,對其而言應大致上可預見。如無足夠的司法公開,此殆無可能。此外,民主法治國中,特別是資訊社會中的司法-如同其他的國家權力-應接受公眾的批判。就此,並非只涉及在公開領域中對特定的法院見解質疑為錯誤。毋寧是,對人民而言具有決定性的裁判應對人民開放,俾使其得依其見解對有疑慮的法律發展給予修法或其他改變產生影響。民主原則、權力相互制衡之原則以及權力分立原則要求,必須使經由公眾意見之形成達到促成國會修正結果成為可能,藉由此等助益,司法權對於法之發展提供貢獻。另外,將裁判書公開對於法續造之任務亦有幫助,經由公開裁判書使專業學術討論為可能。
學者認為(Ludyga, Hannes: Die Veröffentlichung und Anonymisierung von Gerichtsentscheidungen , ZUM 2021, 887, 889),社會國原則亦為此等措施之基礎,亦即,人民就對其日常法律生活有重大影響之資訊應有取得之可能。裁判書公開亦屬於審理公開性(Saalöffentlichkeit;公開審理原則)的一環。該等原則作為啟蒙運動重要成就之一,規定於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69條第1項第1句:「法院審理及判決與裁定之宣示應公開。」(Die Verhandlung vor dem erkennenden Gericht einschließlich der Verkündung der Urteile und Beschlüsse ist öffentlich.)。且德國法上承認法官造法與填補法律漏洞的權限,則將精確化及補充制定法的裁判書公開,使其具有與法規範公布相同的重要意義。蓋司法所形塑可能與制定法有不同「法律形象」,則若非公開裁判書,難以得知「實踐中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