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務所負擔受僱律師之律師公會會費是否屬於薪資給付之一種

一、國稅局日前發布新聞稿,稱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律師公會會費,屬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而台北律師公會以及全律會分別發布新聞稿表示反對。此涉及所得稅法基本概念中關於「薪資所得」要件之解釋問題。

詳言之:依照律師法,不論係獨立執業或受僱律師均須加入各地之律師公會與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方得合法執業,並應依法給付個該律師公會會員費。此等費用若由作為僱主之事務所為受僱員工給付,是否如同給付該受僱律師薪水一般,屬於「薪資所得」而須依法計算所得總額並課稅。

二、關此,國稅局、台北律師公會、全國律師公會之新聞稿,臚列如下:

https://www.mof.gov.tw/....../384fb3077bb349ea973e7fc6......

https://www.facebook.com/....../a.10....../1330471000627899/

https://www.tba.org.tw/....../%E6%96%B0%E8%81....../......

三、此法律問題在於,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給付之「律師公會會員費」,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三類本文以及第四款:「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之任何一種給付,而為受僱律師之薪資。

四、德國法與判決之參考

無獨有偶德國亦有類似爭議,並且敏斯特財稅法院2018年即有類似爭議案件之判決(按:第二審,本案在聯邦財稅法院上訴中)。

(一)相關法律規定與可比較性

德國所得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句第1款:「屬於非獨立工作者之收入者:一、薪水、工資、獎金、紅利、與其他為公、私職務中之活動而取得之薪資與利益。」(Zu den Einkünften aus nichtselbständiger Arbeit gehören 1.Gehälter, Löhne, Gratifikationen, Tantiemen und andere Bezüge und Vorteile für eine Beschäftigung im öffentlichen oder privaten Dienst;)此與我國所得稅法關於薪資所得之規定類似。

另外,德國律師法規定律師需加入律師公會方得合法執行律師業務,此亦與我國法類似。此案件仍在聯邦財稅法院上訴中。此等外國法與外國法院判決,均值得了解與反思我國法之規定以及其解釋與適用。

(二)法院判決摘要:

FG Münster, Urteil vom 01.02.2018 - 1 K 2943/16 L

按,該判決涉及之費用包含:律師強制責任保險費、律師公會會員費、特殊電子律師信箱費、全德國律師公會會員費。

1.法院首先強調,法律規定,屬於非獨立職業工作之收入者:1.為公私部門之活動所取得之薪水、工資、獎金、紅利及其他收益與利益。而聯邦財稅法院認為,條文中所稱受雇者從僱用人所取得之利益,須具有提供勞動力供支配使用之對價性。並且,不屬於工資者之利益為,若在基於一切情況之客觀判斷上,其並非對價而僅為經營作用的目標設定上之必要附隨作用。利益不具有工資性質,當其主要係為了僱用人自己之經營利益。

2. 至於如何判斷雇主形式上為受僱者之付出,主要是為了自己之營業利益,應在於,可從附隨情況之整體判斷範圍中得推斷出,所追求之經營目的居重要地位。而此等「主要」的自己經營利益,可使同時存在的相關獲益的受僱者之自己利益被忽略不計。基此,必要的整體判斷須考量,獲益的動機、方式與金額,受益者之選擇,自由或羈束的使用性,獲得利益是自願或強制,以及特別是其對於追求經營目的的合適性。若受僱者之利益相對於僱用人之利益而言並不重要,則得否認其為工資。若-在僱用人之自己經營利益以外-存在非不顯著的受僱人利益,則該等利益之給予並非主要為僱用人之自己經營利益存在而應認為屬於工資。

3律師強制責任保險費,由事務所負擔即屬於薪資:

依聯邦律師法第51條,每一律師皆有義務締結執業責任保險契約以確保其職業活動所生財產損害之責任危險,並在執業中持續維持。受雇律師履行其上述法律義務,一般情況上係為其自己利益。投保職務強制責任保險對(受僱)律師之執行業務為強制性的,因為違反此一義務將不允許執行職務或因此而被除名。

聯邦律師法第51條之目的係,保障委託人且同時保障律師之職業活動風險。因此,此規範同時為消費者保護以及保障律師作為司法機關之獨立且自我負責之活動。是以此規定之目的強調被保護之律師自己利益之保障。只有經由此等職業強制保險之保護,使律師得以無顧慮自己生計與未來地為委託人對於第三人主張權利及代理出庭。由此,由聯邦律師法第51條,不能導出雇主為其受雇律師締結職業強制保險契約,主要係雇主享有經營利益。

若僱主僅對第三人接受自己之義務並獲得自己之請求權,且與其受雇人及其與受僱人間之職務關係並無直接關係,則不屬於為其僱用人之花費。在本案中,受雇律師則是對強制責任保險人接受了自己的契約義務且因此履行了其法定義務。

4.律師公會會費:由事務所負擔,構成應負擔稅負之工資

受雇律師取得作為律師而執業之資格,同時使事務所獲得利益在內。本案因為僅有允許執業之律師得出庭,且本案中受雇律師為家庭與社會法領域專業律師,工作不限於完全之辦公室作業,毋寧需要經常出庭。此之事務所利益並未超過受雇律師允許執業之自己利益或使之成為不重要。允許律師執業意味著強制加入律師公會成為會員。是以允許律師執業不僅是受雇律師也是其作為獨立執業律師之職業執行必要前提。此外,本案之受雇律師在允許執業時亦取得,獲得其所取得的家庭法與社會法專業律師頭銜之可能性。此等資格對於其在獲得家庭、社會法領域之委任方面之競爭有正面作用,且亦有益於其轉職。

5. 特殊電子律師信箱費:由事務所負擔,構成應負擔稅負之工資

事務所為其受僱律師負擔該等信箱費用之經營利益,並不超過受僱律師對於如此信箱之自己利益。如同原告自承,特殊電子律師信箱為每一律師所必備,不存在律師團共用一信箱之可能。因此配備此等信箱對於受僱律師而言,係獨立於其僱傭關係且為追求其自己之職業利益。

6. 全德國律師公會會員費:事務所為受僱律師負擔,亦屬於工資

在本案中看不出來原告有主要經營利益。特別是不能因此推論,原告之所有律師團與受僱律師都-以所謂的德國律師公會之階層會員資格-入會,並且係原告要求加入。原告之利益並未高於受僱律師自己會員身份之利益或使之不重要。此等會員身份之利益,特別是執業之人脈連結、進修之提供、在全德國律師公會諸多合作夥伴中,如汽車製造商或連鎖飯店等,可取得之折扣與特殊優惠,對受僱律師而言均獨立於其與事務所之僱傭關係。在離職之情形,其亦得繼續利用職業上之連結。經由在職進修取得相應的專業知識對於其取得與維持專業律師頭銜係不可缺者。本院亦不否認,受僱律師經常之在職進修使事務所享有利益。然而此一利益並不使受僱律師之自己利益成為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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