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就減輕責任能力得否再審之裁判

以因減低責任能力而減輕刑罰為目的之再審。法律上聽審

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基本法第103條

a)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不牴觸基本法第3條第1項(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b)對於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之違反得被治癒,當上訴程序中之法律上聽審被擔保,且上訴法院有能力注意到(按:被告之)陳述。

BVerfG, Beschluß vom 25. 5. 1956 - 1 BvR 128/56

基於如下理由:

一、被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之憲法訴願聲請人曾對其程序提起再審,因為其於行為時基於刑法第51條第1項為無責任能力。精神鑑定結論為「有理由懷疑」,其於行為時存在第51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M職務法院(按:地方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隨即對於邦法院(按: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訴仍不成功。憲法訴願聲請人針對職務法院及邦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指責為違反基本法第3條第1項。並且該二法院亦違反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因為職務法院僅於判決後方使其有機會使用醫師鑑定,且邦法院對於其上訴之該獨立而重要之觀點,不予審酌。

二、此形式合法且遵期提起之憲法訴願明顯無理由

1.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不牴觸基本法第3條第1項。對於其減輕責任能力仍有待於審判程序中加以確定之被告,以及該等事實於判決生確定力之後方被證實之受判決人,所為差別待遇,得透過判決確定力在法治國家觀點下所應取得之特殊重要意義予以正當化。

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在減低責任能力之情形排除再審,藉此該條形成對於行為人之無責任能力於再審程序中被確定之情形的不同規定。然此仍與基本法第2條第1項(按:任何人有權自由發展其人格,只要其不侵害他人權利、合憲秩序及公序良俗)規定相符:於無責任能力情形欠缺罪責,反之於減輕責任能力情形則僅為降低。就罪責於德國刑法中之意義而言,取向於該等概念之區別並非恣意。

2.由案卷顯示,憲法訴願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提出之醫師鑑定意見係於職務法院判決宣示後方取得,則其於第一審中不再有機會提。就此違反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

此一構成違反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之職務法院程序中之訴訟重大欠缺,已於邦法院程序中被治癒。因為邦法院作為第二個事實審審級,不僅審查第一審有無程序欠缺,亦補正法律聽審之錯漏及從事本案判決。在邦法院中憲法訴願聲請人曾有機會提出醫師鑑定意見。於此,決定性的邦法院判決並非基於所指摘之法律聽審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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