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學者Tipke關於稅法上「量益原則」的論述

量益原則源於市場經濟之對價原則(Do-ut-des-Prinzip),租稅被理解為國家或鄉鎮所提供之給付的代價。有時係根據國家(Gemeinwesen)提供之給付的獲益、價值或利用而定,有時則係根據其成本而定。被考慮的是,歸屬於個別租稅義務人(個別量益),或諸如營業者團體之租稅義務人團體(團體量益)的利用或成本。[1]

租稅計算標準意義上之個別量益原則,應與作為租稅正當化理由之一般量益原則區分。一租稅本身被正當化,當其等值於服務於公共利益之國家或鄉鎮之公共給付(一般量益,Generaläquivalenz)。企業稅亦得被正當化,例如在國家或鄉鎮使經濟活動成為可能之情形,以及,特別是透過基礎建設措施予以促進之情形。就此,對於企業稅而言適當的租稅標準,仍未被決定。

在對人之課稅上,不應認為量益原則為適當。因為,所得能力虛弱者,尤其是肇因於養育子女所生,因而與所得能力強者比較之下更仰賴於公共給付者,依照量益原則其租稅負擔反而在許多情況下占所得額比例更高。此等課稅在結果上可謂反於量能原則。社會國家之給付資金必須藉由某些人而被籌措。因為社會救助之受領者對此並無能力,僅能透過具給付能力者而實踐。量益原則違反了對婚姻與家庭之保護(基本法第6條第1項)以及社會國原則。該原則亦未注意到基本法第1條第1項所推導出之相對於課稅之最低存保障[2]

[3]依照量益原則之課稅,對於(在其身上已無從獲取之)貧困者而言並不實際,並且因此並非具實用性之原則。進一步言之,依照個別量益之課稅-此亦適用於企業稅-亦不實際,(a)因為其一方面不可能對於(可想像的有諸如外交部、經濟機關、國防部、警察或住宅建設機關所製造之)公共給付所具有的利益或價值予以確定;(b)因為另一方面對於個人之個別利益歸屬,有無法克服之重大困難。對於所造成之成本的歸屬,亦同樣難以實行。可以肯定的是,在個人稅上引入量益原則之基礎招致在相當大範圍內之國民明確的反對。因此關於個人稅上的量益原則稅法討論逐漸消失。其在財政學中亦不再站有特殊地位。

租稅通則第3條第1項的租稅概念明確排除「個別量益」。依該規定,租稅是「非對於特別給付之對待給付的金錢給付」。藉此,租稅與因果關係公課(Kausalabgaben),即規費(Gebühren)、會費[4](保險費Beiträgen)。規費係任何人為公行政特別給付,或為公營造物或設施之利用的財務需求填補而被賦予之金錢給付義務。會費則係為了公共設施或設備之建設、創造或擴大,以及為了街道、道路或場地之改善所生財務需求之成本填補給付。

精確言之,某些情況下量益原則之適用不僅是可想像,更是要求。只要國家之給付為特殊給付(Sonderleistung),且非人民所倚賴者,而僅有部份人民有所利用,則以量益為由徵收公課,不僅是可支持,甚且是適當的。因此,動力車輛稅及石油稅作為量益稅得以被正當化。公課之徵收亦為適當,當個別之人民或人民群體經由社會上不適宜(Inadäquat)的行為使國家或鄉鎮增加原可避免之花費,且該等花費與其他人民無關。此等其他人民在結果上不應負擔該等特別花費。例如足球或冰上曲棍球比賽的舉辦者應承擔觀眾行為所造成之成本(包括警察的費用)。

[5]人們可能認為量益稅有其優點,即其相較於量能課稅,使租稅義務人更有納稅的動機。在此範圍內對價(Do ut des)的經濟學思考並不適於解釋,未繳納量益稅之人與已繳納之人同樣享有國家之給付。量益稅與量能課稅一樣使搭便車者成為可能。

結論:量益原則之適用在一般性個人稅的標準或或計算基礎上並不列入考量;此原則在社會國上並不恰當;其亦不可行。

然而,對於企業之課稅,量益原則亦不適合。一方面,對於企業而言,國家與鄉鎮給付之個別利用實無從調查;另一方面虧損的企業亦無能力給付租稅,除非以其財產本體支付。此等對財產本體課稅之結果將損害經濟。


[1] Tipke, Steuerrechtsordnung I, 2. Aufl., S.476.

[2] Tipke, Steuerrechtsordnung I, 2. Aufl., S.476-477.

[3] Tipke, Steuerrechtsordnung I, 2. Aufl., S.477.

[4] 按,在德國,此一概念多用於公法上社團之會費或公法保險之保險費等定期給付。

[5] Tipke, Steuerrechtsordnung I, 2. Aufl., S.478.

Previous
Previous

德國基本權審查模型(憲法)

Next
Next

對於訴訟詐欺取得之確定判決可否另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