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環境責任法翻譯
由於一個臨時的工作做了點功課
德國環境責任法翻譯
2017年11月20日 星期一
第一條 環境影響之設施責任
經由如附件一所列舉之設施經造成之環境影響致任何人死亡、身體或健康受損或造成物損,該設施之所有人有義務對受損害者為損害賠償。
第二條 未營運設施之責任
(1)如環境影響係由尚未完成之設施所造成,且環境影響係由於該設施完成後所具之危險性而生,則設施所有人應依第一條為未完成設施負責。
(2)如環境影響係由已不再營運之設施所造成,且環境影響係由於該設施營運停止前之危險性而生,則在設施營運停止之時點前之設施所有人應依第一條負責。
第三條 名詞定義
(1)經由環境所產生之損害,指透過物質、震動、氣味、壓力、放射線、氣體、蒸汽、熱或其他現象而造成,且由土壤、空氣或水而散布之損害。
(2)設施指定著於土地之設備,如營業廠房與倉庫。
(3)屬於設施者亦包括
a)機器、工具、車輛或其他非定著於土地之科技設備,以及
b)輔助設備,
而與設施或設施之部分在空間上或營運技術上有相互關聯且對於環境影響之產生可能有重要性者。
第四條 責任排除
損害賠償義務不存在,當損害有其他更高原因力所造成。
第五條 物損之責任限制
若設施係依規定而營運(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句)則對於物損之賠償義務被排除,當物並無本質上之損害或僅有依地緣關係而可推知之一定程度之損害。
第六條 原因推定
(1)如依設施依個案之事實適合於造成所產生之損害,則推定該損害係由該設施所造成。個案中之適合性,依操作過程、所使用設備之運轉、使用或釋出物質之方式及濃度及其他個案中得用以支持或反對損害造成原因之氣象學上之事實而判斷。
(2)第一項不適用,當設施依規定而營運。依規定而營運之設施,指特別營運義務被遵守且營運亦無失靈。
(3)特別營運義務指,由行政法之許可、負擔及可執行之命令與法規命令而產生之義務,只要其以阻止該對於損害之產生得予考量之環境影響為目的。
(4)如在為監督特別營運義務之許可、負擔或得執行之命令或法規命令中可能之命令與法規命令而生有檢驗之規定,則規定該營運義務有被遵守,當
1.檢驗在可能由設施引起之有疑議環境影響之時期內被實施,且檢測不支持營運義務被違反,或
2.在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時,有疑義之環境影響發生於十年以前。
第七條 推定之排除
(1)如多數設施適合於造成損害,則推定不生效,當依個案事實,一個其他事態適合於造成損害。個案中之適合性依損害發生之時間與地點,以及依損害圖像及其他所有個案中得用以支持或反對損害造成原因之事實而判斷。
(2)如一設施適合於造成損害,則推定不生效,當依個案事實,一個其他事態適合於造成損害。
第八條 受損害者對於設施所有人之資訊請求權
(1)如存在一事實而可認為,一設施為損害之原因,則只要為確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受損害者得向設施所有人請求提供資訊。得被請求者僅限關於被使用之設備、使用或釋放物質之方式與濃度及其他設施造成影響及其他依第六條第三項而定之特別營運義務之資訊。
(2)依第一項之請求權不存在,當事件經過基於法律規定應保密,或保密合於設施所有人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3)受損害者得向設施所有人請求提出現有文件供閱覽,只要可認為資訊不完全、不正確或不足夠,或當資訊未在適當期限內被提出。第一項與第二項亦有適用。
(4)民法第259條至261條準用之。
第九條 受損害者對機關之資訊請求權
如存在一事實,可認為,一設施為損害之原因,則為確認其依本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所必要,受損害者得向對於設施為許可或監督之機關或以掌握環境影響為任務之機關請求資訊。機關並無提出資訊之義務,只要提出將會損及其機關合於規定任務之完成,資訊內容公開可能有害於聯邦或邦之利益,或只要事件經過依法律或依其本質,明顯因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合法利益而必須予以保密。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句對於設施之許可或監督機關亦有適用;對於該等機關亦得請求關於設施所有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之姓名與住址之資訊。
第十條 設施所有人之資訊請求權
(1)如設施所有人被依本法而有所請求,其得請求受損害者及其他設施所有人提供資訊或提供文件閱覽,或對第九條規定之機關請求,只要為確定其對於受損害者賠償義務之範圍或對於其他所有人求償請求權之範圍所必需。
(2)對於受損害者之請求權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一句及第八條第四項,對於其他設施所有人之請求權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句、第二項至第四項,且對於機關之資訊請求權亦適用第九條。
第十一條 與有過失
如受損害者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則適用民法第254條;於物損情形,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之過失,視為受損害者之過失。
第十二條 死亡賠償義務之範圍
(1)於死亡情形,應負擔嘗試治療之花費及賠償因死者因在生病期間內其勞動能力喪失或下降,或增加需求而對財產所生不利益。
(2)死者在受傷時如對於第三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或可能富有扶養義務,且第三人因死亡而喪失扶養請求權,則賠償義務人就死者推測生存期間內所負扶養義務之給付,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義務。賠償義務亦成立,當第三人在死受傷時已受孕但尚未出生。
(3)賠償義務人對於死者受傷時與死者有特別個人親近關係之遺屬,就遺屬所遭受之精神痛苦應以金錢負擔為適當之損害賠償。特別個人親近關係被推定,當遺屬為死者之配偶、生活伴侶、父母之一或兒女。
第十三條 身體受損賠償義務之範圍
在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應負擔治療之花費及賠償因傷者受傷期間暫時或持續勞動能力喪失或下降,或增加需求而對財產所生不利益。
第十四條 以定期金為損害賠償
(1)因勞動力喪失或減損或增加上者需求之損害賠償,及依第十二項對第三人所負損害賠償義務,在未來透過定期金給付。
(2)民法第843條第二到第四項準用之。
第十五條 責任上限
賠償義務人對於死亡、身體與健康受損最高負擔總額八千五百萬歐元之損害賠償,對於物損最高負擔總額八千五百萬歐元之損害賠償,只要損害係因同一環境影響而造成。若多數基於同一環境影響而應給付之賠償高於第一句所定之最高金額,則個別賠償依其與總額與最高金額之比例降低。
第十六條 重建措施之花費
對物之損害如亦造成自然或地形破壞,則只要被損害者建立如同破壞未曾發生之應存在狀態,則適用民法第251條第2項,但附加如下之限制,即為先前狀態之重建所支出之花費不得僅因高於物之價值而認為不合比例。
第十七條 時效
對於不允許行為亦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第十八條 延伸責任
(1)基於其他規範之責任不受影響。
(2)本法不適用於原子能事件,只要就損害應依核能法連結1960年7月29日巴黎核能責任條約、1962年5月25日布魯塞爾核反應船艦條約、1971年12月17日布魯塞爾原子物質船艦運送合約之各該有效條文有其適用。
第十九條 擔保預防(責任保險)
(1)附件二所列設施之所有人,必須預先承擔其將來可能面臨其設施所生環境影響所造成之人類死亡、身體或健康受損或物損損害賠償而應負擔之法定義務(擔保預防)。若不再營運之設施仍有危險,主管機關得規定,營運停止時之所有人在最長十年之內亦應為擔保預防。
(2)擔保預防得被提供
1.經由一在本法適用範圍內被授權從事營業之保險公司所為之主義務保險,或
2.經由一個聯邦或邦之免除或擔保義務,或
3.經由一個在本法適用範圍內被授權從事營業之信用機構之免除或擔保義務,當被擔保,其能提供與主義務保險相同之安全性。
(3)義務保險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到五目規定之人免除擔保預防之義務。
(4)主管機關得對附件二所列設施之營業全部或部分拒絕,當所有人未履行其擔保預防之義務且擔保預防之義務未在主管機關限定之適當期限內予以證明。
第二十條 制定法規命令之授權
(1)聯邦政府被授權得以聯邦參議院之同意而發布關於如下事項之法規命令
1.設施所有人應履行依第十九條履行擔保預防義務之時點,
2.擔保預防之範圍及額度,
3.對於信用機構為免除與擔保義務所涉之規定,
4.擔保預防主管機關之監督之程序與權限,
5.依義務保險契約法第117第2項之主管部門及關於義務保險契約法第117第2項中報告之賠償,
6.設施所有人、保險公司及接受免除或擔保義務之人,對於擔保預防監督主管機關之義務。
(2)法規命令於傳遞給聯邦參議院前應先傳遞給聯邦眾議院。其得經由聯邦眾議院之決議修改或否決。聯邦眾議院之決議被傳遞給聯邦政府。若聯邦眾議院於法規命令送入後三週會期經過後仍為達成決議,則未修改之法規命令傳遞給聯邦政府。聯邦眾議院對於法規命令議案之提出,提案人數應與聯邦眾議院組成黨團必須人數相當。
第二十一條 刑罰規定
(1)有下列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併科罰金,
1.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句,以及連結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法規命令,未為或未為足夠之擔保預防,
2.違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句之得執行規定。
(2)行為人如係出於輕率,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最高一百八十日工資之罰金。
第二十二條 罰鍰
(1)為違反秩序行為者係,違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法規命令者,只要其對於特定構成要件有罰鍰規定。
(2)違反秩序得處以5000歐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三條 過渡條款
本法及民事訴訟法第32a條不適用之,只要損害係本法生效前之原因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