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土地稅與房屋稅之正當化基礎

關於土地稅與房屋稅之正當化基礎

前幾天跟學長討論的主要議題是台灣目前房屋稅制度上,房屋評定價值估計方式是否合理,但此一問題的前提問題是房屋稅本身的正當性論據。


一、土地稅制中對於土地之理解

與台灣分別課徵地價稅與房屋稅不同,德國僅有課徵土地稅(Grundsteuer)。然而此應係基於德國民法上並未將房屋視為單獨之所有權標的。此由德國民法第94條規定:「屬於土地重要構成部分者為固定附著於土地或土壤上之物,特別是建築物,以及與土地相連結之出產物。已播種之種子及已種植之植物為土地之重要構成部分(第一項)。屬於建築物重要構成部分者係為建造建築物而添附之物(第二項)。」即可知。稅法上之土地稅對於土地的理解容或與民法不同,仍可知稅法受民法上對於物之理解的影響。不過德國土地稅之計算將土地上之房屋價值列入考量。


台灣則將不動產分為土地與其上之「定著物」,分別為不同之所有權標的,此亦反映在稅法上,分別課徵地價稅與房屋稅。然而台灣雖亦有「房地合一稅」,然實際上為特殊之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並非以土地持有狀態為課稅標的。


以下並不特別區分土地、房屋、不動產。


二、土地稅之正當化基礎


(一)應然收益說(量能)


此為德國立法者所採,且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接受。此理論認為,土地之持有者應予以課稅係因土地之持有顯示出持有者之給付能力,亦即「應然收益」(Sollertrag)。土地稅之應然收益僅掌握「粗略」的應然收益,不需精確的計算方式。並且,依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由於財產之持有,使持有者有「穩固的」所得基礎(fundiertes Einkommen),可以輕易、持續獲得穩定的所得(穩固理論)。因此,此等財產持有亦為給付能力的表徵,得予以課稅(量能);所掌握之給付能力在於,「土地使用而增加之收益」(例如出租房屋賺錢)以及,「持有土地而使原應負擔之支出減少」(例如自住自有房屋不必負擔房租)。(參:Tipke/Lang, Steuerrecht, 22. Aufl., §3 Rz. 62, 63; §16 Rz.2 .)


(二)使用地方基礎設施之補償(量益)


此說認為,土地稅係在規費與(工程)受益費之外,對於鄉鎮基礎設施(道路、綠地、其他公共設施)之給付而為補償,此等補償多係經由土地使用的利益而生。因此,土地稅係因土地持有者就土地持有享有之利益而課徵(量益、等值)。然而此等賦稅通常會轉嫁於承租人而成為「居住者稅」。(參:Tipke/Lang, Steuerrecht, 22. Aufl., §16 Rz. 2 .)


三、關於上述理論之幾點思考


(一)應然收益說的缺陷


應然收益說中之應然收益是擬制的收益,無法解釋二問題:


1.所得稅法已對於以土地作為生財工具時之所得如「租賃所得」、「營業所得」等實際收益予以課稅,再擬制土地仍有其他「應然收益」而課稅,顯然有重複課稅的嫌疑。換言之,現代所得稅制上已可相當程度掌握因不動產而生之收益(所得),再就不動產之持有擬制應然收益,似無必要。


2.土地持有者若將土地與其上房屋作為自用住宅,或完全未使用,則該等土地並實際上無任何收益可言,為何仍要擬制土地持有者因土地之持有而享有收益?!尤以此說將「土地使用而增加之收益」與「持有土地而使原應負擔之支出減少」等量齊觀,亦難令人信服。蓋前者為確有實際收益,後者並無任何實質收益,國家竟武斷地擬制該等財產持有者�「原應支出而未支出」而有收益,難認為有正當性。


(二)使用基礎設施之補償說的缺陷


1.依通說,租稅係無對價之強制給付,規費、工程受益費則為有對價之給付義務。然此說卻認為土地稅係使用地方基礎設施的「補償」,似有將稅、費混淆之嫌疑。若稱「補遺」,則為何不思在「費」的部分予以完善規劃,反而另外課稅?!是否治絲益棼?!


2.再者,土地持有者未必會使用地方基礎建設,土地本身似亦無「使用」地方基礎建設可言。若是推定土地持有者使用道路、綠地等設施,何以稅額會考量土地面積或價值而計算,而非以居住者人數計算?!


3.若採本說,則因稅捐負擔實際上會轉嫁於承租人而變相成為「居住者稅」,則係以基於最低生存保障而應予以免稅之「居住」為課稅標的,有違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之嫌。(參:Tipke/Lang, Steuerrecht, 22. Aufl., § Rz. 3 .)


四、以「財富重分配」補充「應然收益說」之嘗試


1.一般觀念認為「有土斯有財」,則將不動產之持有認為給付能力之表徵,應無不妥。蓋土地作為替代性甚低之生產工具,不可否認地,在現代社會通常仍具相當之收益能力。尤其是台灣,不動產價值與所得比在全球中數一數二的高。是以,法制上以不動產持有者通常具有較高之經濟負擔能力,似非無理由。


2.採取重分配之論點,可補充應然收益說在對於「自用住宅」與「未使用土地」課稅上之理論自我矛盾。蓋此時,課稅之根據並非在於對「擬制之應然收益」課稅,而係基於將財產持有本身展現之「財富」予以「重分配」之社會目的。


3.如此,稅制設計上,基於最低生存保障之要求,對於一定價值以內之自用住宅應不予課稅,對於「豪宅」,則按其實際價值予以課稅。未使用不動產若係自用住宅以外之物,更展現其所有者無需以之賺取收益之經濟能力,自得將之作為課稅標的,以遂行重分配之目的。至於營業用不動產,在實際收益外,仍可就產持有「本身」所彰顯之財富,予以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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