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學生/出國旅遊,換匯也犯法?!

據TVBS新聞以聳動報導:

最重可判10年! 「私下換兌外幣」觸犯銀行法

出國旅遊換外幣,通常都是到銀行去辦,不過去銀行換匯,可能會有匯差,網路上就出現許多交流社團,提供網友私下換兌,但這樣做已經違法,根據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能進行匯兌,否則最重可以判十年有期徒刑

https://tw.news.yahoo.com/%E6%9C%80%E9%87%8D%E5%8F%AF%E5%88%A410%E5%B9%B4-%E7%A7%81%E4%B8%8B%E6%8F%9B%E5%85%8C%E5%A4%96%E5%B9%A3-%E8%A7%B8%E7%8A%AF%E9%8A%80%E8%A1%8C%E6%B3%95-043317533.html#:~:text=%E5%87%BA%E5%9C%8B%E6%97%85%E9%81%8A%E6%8F%9B%E5%A4%96%E5%B9%A3%EF%BC%8C%E9%80%9A%E5%B8%B8,%E5%8E%BB%E9%8A%80%E8%A1%8C%E6%9C%80%E6%9C%89%E4%BF%9D%E9%9A%9C%E3%80%82

(最後瀏覽日:2024/01/09)

這個報導引起留學生群體在網路社群一陣討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律確實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匯兌業務。但不是只要私下換外幣即構成犯罪。上開新聞報導實屬危言聳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要旨明確指出:

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

其判決理由記載:

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換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集合犯罪名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礙該罪之成立。

關鍵在於::

  • 偶然或次數少不見得不會構成非法匯兌,重點在於從事會對行為之初是否具有反覆從事相關行為的「主觀犯意」。

  • 不過主觀要件事實之認定仍需以客觀證據支持。上開判決的前審事實審判決憑藉共同正犯之證詞內容,聯絡往來的通訊紀錄以及被告警詢筆錄中之陳述等,判斷客觀上匯款僅兩次之被告有主觀犯意。

  • 因此,對於偶爾有匯兌需求,私下外幣交易次數少且分散,又無經常反覆從事換外幣的一般留學生或出國旅遊者來說,實無須過度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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