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作為繼承人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欠債者不拿分文的遺產分割協議?!
A欠銀行卡債,並且銀行已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在父親過世後,為了不使遺產被銀行取償,A與其他繼承人即兄弟姊妹B、C、D協議,A不分取父親遺留的財產。因此,B、C、D便依照分割協議領取父親的存款,以及持分割協議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此事在繼承開始後6個月被A的債權銀行發現,銀行即向法院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且要求將上述不動產均回復登記為A、B、C、D公同共有。是否合法?
關於這個問題,答案是肯定的,但這種欠卡債然後可能繼承來的財產會被銀行執行走的情形,仍有解方。
一、法律分析
銀行起訴的法律依據是:
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學說上稱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
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得聲請法院撤銷,法院實務上曾有爭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提案情形)與本件類似。
法院對於銀行方的請求是否有理由,採取肯定見解:
採甲說(肯定說)。
理由如下: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近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也表示: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因此,銀行方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以及將已經分割登記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除非存在諸如債務人自有財產仍足以清償欠債,不因分割遺產時分文不取而陷於「無資力」等情事,否則銀行的請求是有理由的。
若此撤銷訴訟成功,接著銀行應該會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規定,向法院起訴B、C、D,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除取得現金外並請求將不動產依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A、B、C、D分別共有,之後再以其所持有之聲請強制執行A的名下的財產。銀行這些行動,都很有可能成功。
二、可能的解決之道
設題情形,若為了保護家族財產不被銀行執行走,合法的處理方式,在上述實務見解內容中已有說明,也就是採取「拋棄繼承」的方式。因為拋棄繼承與遺產分割協議不同,是一個「身分行為」,而身分行為並非基於民法第244條所得訴請法院撤銷者(學說上有相反主張,但此為法院實務上長期穩定見解)。
另外拋棄繼承,依照民法第1174條應在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為之。再來是,拋棄繼承是繼承人之一的單方行為,其一人向法院遞狀,並且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即可(下載司法院書狀範例填寫)。拋棄之後,依照民法第1175條,該「繼承人」視為自始不是繼承人,也就是法律上當作被繼承人死亡時,沒有這個繼承人,也因此他不能取得任何遺產。如此,銀行也就不能認為他是繼承人,代位請求將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併分割遺產之後取償。
最後題外話,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提案情形,法院設題之中,繼承人是向地政士(俗稱代書)諮詢,沒想到卻成選擇遺產分割協議,以至於被銀行撤銷該協議。其設題所由來之原因案件或許有其他緣由而導致當事人如此選擇,但若是儉華律師,必定會建議拋棄繼承。